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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谭民生、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民生,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朱中华,李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2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民生,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莲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住所地:莲花县琴亭镇花塘村顺田组。负责人:朱中华,该厂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中华,男,汉族,1953年10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莲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斌,男,汉族,1964年6月29日出生,住萍乡市。再审申请人谭民生因与被申请人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朱中华、李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民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谭民生持有的花塘新村砖厂现金收入凭单加盖了砖厂的公章,足以证实谭民生与砖厂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与李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不管被申请人之间是承包关系还是租赁关系,都不能否认谭民生与砖厂建立买卖合同的事实。朱中华作为砖厂的实际所有权人,对外应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判决确有错误。朱中华明知花塘新村砖厂未取得合法经营资质,却把砖厂交给李斌以砖厂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谭民生并不清楚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谭民生正是看到砖厂在生产经营,出于对砖厂的信任,才到砖厂缴纳砖款,故返还欠砖款的责任应由朱中华承担。朱中华提出砖厂的现金收入凭单是李斌自制,花塘砖厂销售专用章是李斌私刻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法律责任应由砖厂承担。谭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朱中华提交意见称:谭民生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申请再审,依法不能成立,应裁定驳回其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朱中华与李斌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查,2014年8月1日,朱中华(甲方)与李斌(乙方)签订的《琴亭镇花塘砖厂承包协议》载明,经双方同意将花塘砖厂承包给乙方经营,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主要内容是朱中华将砖厂的厂房,生产线上的机械设备、变压器、线路和推土机、电瓶车包给李斌经营2年,每年承包金75000元(甲方必须保证乙方足够的原料)。在8月1日签协议日交半年租金(叁万柒仟伍佰元整),下半年的租金要提前1个月交清,若未交清租金则按合同违约赔偿。承包到期,甲方厂房、砖厂的生产线设备和机械设备若有损坏,乙方保证机械正常运转。若砖厂承包期间地方各种矛盾纠纷由甲方出面调解解决。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砖厂所产生的债务及安全问题都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生效日以前的债务由甲方自行解决。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则一方要赔偿承包一年的金额(柒万伍仟元整),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朱中华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的公章,李斌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手印。从《琴亭镇花塘砖厂承包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租赁合同关系要件,朱中华与李斌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非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一、二审认定该协议是名为承包协议但实际上是标的为厂房、设备的租赁协议并无不当。(二)关于谭民生是否与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查,花塘新村砖厂现金收入凭单NO.0007582载明,2015年8月19日兹收到谭民生同志交来砖款现金,数量肆万块,计币(大写)玖仟陆佰元整,¥9600元,并盖有“花塘砖厂销售专用章”。另查明,2015年5月5日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砖卡记载,姓名谭民生定购大砖块柒万块,开票人处有李斌签名并盖章,收现金。该砖卡还记载,5月7日至8月30日期间,由司机明生拉出大砖(块),共计15次,每次拉出2000或2200块不等。另一张相同的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砖卡上,只有谭民生在姓名的签名,标注了9月1日、9月3日、9月14日分别拉出大砖(块)2000块,发砖人为明生。另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莲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载明,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系朱沅发于2008年10月7日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机砖销售(有效期至2009年9月26日)。因未依法办理相关许可证,其在经营范围有效期到期后并未更换新的有效营业执照。2013年底,朱中华从原投资人朱沅发处购得该厂厂房、设备及单位公章,并自主经营了一段时间。直到2014年8月1日,其与李斌签订《琴亭镇花塘砖厂承包协议》。上述事实表明,虽然谭民生提交的现金收入凭单NO.0007582前印有“花塘新村砖厂”字样,但该单据上加盖的“花塘砖厂销售专用章”与朱中华所持有的在《琴亭镇花塘砖厂承包协议》中加盖的“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的公章明显不同。另因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砖卡并无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印章及朱中华的签名,故谭民生以其持有的现金收入凭单NO.0007582、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砖卡及《琴亭镇花塘砖厂承包协议》,不足以证明谭民生与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谭民生以该理由主张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承担返还欠砖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朱中华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欠砖款责任的问题。因谭民生未提交证据证明朱中华在NO.0007582现金收入凭单上加盖了“花塘砖厂销售专用章”,且也无证据证明该凭单上专用章属“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及其朱中华曾所有或使用,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砖卡亦无朱中华的签名,故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谭民生仅凭其持有的现金收入凭单NO.0007582、莲花县花塘新村砖厂砖卡及《琴亭镇花塘砖厂承包协议》,要求朱中华承担返还欠砖款责任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谭民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民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建文审 判 员  蔡世军代理审判员  吴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