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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东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东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刑初17号公诉机关阜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91年6月14日生,汉族,籍贯河北省阜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系本案受害人。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东海,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籍贯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东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郄佳柱、被告人李东海及其辩护人陈泊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17时,在阜平县城南庄镇岔河村小学学校大门口,被告人李东海因琐事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李东海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李东海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李某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东海的刑事责任,判令李东海赔偿被害人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药费、交通费、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人李东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没有伤害李某,对李某的伤情鉴定有异议,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李东海无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7时,在阜平县城南庄镇岔河村,因李东海的妻子宋某的电动车被李某乘坐的轿车撞倒双方发生了纠纷,在修车摊上,李某将宋某殴打致轻微伤,后李某乘车驶离。在岔河村小学学校大门口,被告人李东海再次与李某发生肢体冲突,将被害人李某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因被告人李东海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轻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必要的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6623.32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东海供述供述称,2016年9月14日下午5时,其妻子宋某的电动车在岔河学校门口被一辆轿车撞了,并被车上下来的一男一女打了,李东海赶到现场后也被那个男的用石头打了后脑勺。2、被害人李某陈述陈述称,案发日其和哥哥杨某开着车接孩子,掉头时不小心将李东海妻子的电动车撞倒了,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李东海的妻子将李某扑倒在地,李东海过来后一拳将杨某打倒了,并对杨某拳打脚踢,李某拉架时,李东海又对李某拳打脚踢,打在李某的头部、眼部、腿部,当时眼就流血了。当时李某2、胡某在场。证人胡某、李某2证言证言称,2016年9月14日下午5时许,在岔河小学门口,李东海及其妻子、女儿将杨某、李某按倒在地并拳打脚踢,在李某的头部、眼部、脸上打了几拳,李某的脸上流血了。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内容与李某陈述基本一致。证人胡某证言证言称,2016年9月14日下午5时许,在岔河小学门口,看到李东海的媳妇脸上和身上带着伤,后来李东海和灵寿的那个男的及上庄村的一个女的厮打在一起,人散开后看到李东海后脑勺流血了,灵寿的男的手里拿着块石头。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日在岔河小学门口,杨某开着的轿车将李东海媳妇的电动车撞坏了,双方就到一个修车摊修理了。杨某和李某又回到了学校门口后,李东海开着电动三轮和他媳妇也来到了学校门口,用拳头打在杨某身上和头上,杨某也还手打李东海,李某拉李东海时,李东海一拳打在李某头部,把李某的眼镜打碎了,李某脸上流满了血蹲在了地上。李东海先动的手。证人宋某证言系李东海妻子。证言称,案发日杨某和李某在岔河小学门口倒车时将宋某的电动车撞倒了,在修车摊上双方发生了争执,并遭到李某、杨某的殴打。之后李东海宋某在学校门口找到了杨某和李某,李东海在用手机拍杨某的车牌照时被杨某从后面打了一石头,头部受伤了。8、录像一份执法记录仪拍摄案发现场李某受伤视频。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阜平县城南庄镇岔河小学学校门口。10、到案经过2016年11月3日下午10时许,被告人李东海在阜平县城南庄村被阜平县公安局城南庄派出所抓获。11、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宋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东海符合刑事犯罪年龄标准。13、李某提交照片、医药费、交通费单据、病历证实案发后受伤及住院时的伤情及医疗费、交通费数额。14、辩护人提交光盘二张、照片证实侦查阶段就李某的伤情向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及李某与李东海的妻子肢体冲突的视频及李东海受伤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李东海及其辩护人“原鉴定意见无效”之辩解,经查,被害人李某2016年9月14日受伤后入住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为面部多处挫裂伤,血肿,行面部外伤清除整形术+任意皮瓣形成术。9月15日入住阜平县医院,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睑面部皮肤裂伤,面部累计创伤8.5厘米。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依据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阜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李某伤情鉴定意见书,以创口疤痕长度累计6.5厘米认定李某构成轻伤二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当以损伤当时的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以原发性损伤为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以李某原发性损伤为鉴定依据,在伤后九十日内进行鉴定,鉴定时机并无不妥。被告人李东海对李某伤情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原鉴定意见有失客观公正的相关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李东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其原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不予采信。针对被告人李东海及其辩护人没有实施伤害行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东海之妻与李某因撞车发生纠纷,在修车摊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李东海之妻轻微伤,之后李某驶离修车摊到了岔河小学校门口,李东海到场后与李某一方再次发生冲突,用拳头打在李某的眼部,致李某轻伤。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证实李东海实施了伤害行为,侦查机关出警记录仪拍摄的现场画面显示李某面部受伤的情形,李某当庭提交的手机拍摄照片亦印证了李某住院期间的面部受伤状况,故李东海没有实施伤害行为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人李东海及其辩护人之无罪辩解不予采信。因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可对被告人李东海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李东海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李某住院6天,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1041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6天600元,误工费确定为60天,每天54.2元,共计3252元,护理费确定为15天,每天54.2元,共计813元,必要的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40元,以上共计16622.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东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二、被告人李东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662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立平审 判 员  刘占银人民陪审员  张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珅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