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文建与被执行人李军、吴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文建,李军,吴映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异14号案外人:舒佳佳,女,1981年3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申请执行人:何文建,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李军,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吴映雪,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文建与被执行人李军、吴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舒佳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舒佳佳称,2015年3月17日,其与被执行人李军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于2015年6月14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案外人舒佳佳购买了被执行人李军名下房产。协议签订后,案外人舒佳佳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被执行人李军也将该土地及房屋交给案外人使用。因被执行人李军将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售给案外人舒佳佳,案外人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该土地,且土地产权过户登记的手续也已在实际办理之中,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裁定书,故申请解除对土地的查封措施。本院审查查明,苏仙区国用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军名下。2015年3月17日,被执行人李军与案外人舒佳佳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土地使用权及地面房产转让给案外人舒佳佳,含400平方米左右钢尾棚总价2750000元,不含400平方米左右钢尾棚总价2700000元,2015年3月18日支付预付款200000元用于被执行人李军办理国土手续征转费用,被执行人李军于2015年4月30日前办好土地征转手续,如未办成必须把预付款200000元三天之内如数退还。2015年6月14日,被执行人李军与案外人舒佳佳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舒佳佳使用,含460平方米的钢屋架房及100平方米小钢屋架房共计2750000元,被执行人李军应在2015年7月1日之前将主厂房清空以便案外人舒佳佳设备安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案外人舒佳佳付总价款的约50%给被执行人李军,即1350000元。余款14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待被执行人李军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证手续全部办理到位,由案外人舒佳佳支付200000元,待被执行人李军配合案外人舒佳佳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成后全部付清等。2015年6月13日被执行人李军在协议签字处签字,2015年6月14日案外人舒佳佳在协议签字处签字。2015年6月15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主要约定:被执行人李军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如未办理好,按已签合同为准。现案外人舒佳佳已实际占有该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另,2015年3月17日案外人舒佳佳向被执行人李军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2015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李军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2015年6月17日被执行人李军银行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5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李军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李军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上述共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1350000元。此外,2015年12月28日,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邓家塘供电站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案外人舒佳佳代被执行人李军支付的电费20000元。因何文建与李军、吴映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8月31日向郴州市苏仙区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军名下位于苏仙区邓家塘乡邓家塘村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土地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附件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舒佳佳于2015年3月17日与被执行人李军签订《土地转让协议》,2015年6月14日与被执行人李军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协议约定土地转让费为2750000元,但,至2015年6月19日,案外人舒佳佳仅向李军支付土地转让费1350000元及代被执行人李军支付电费20000元,未支付全部价款,经本院询问,案外人舒佳佳现不愿将剩余价款按照本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故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舒佳佳已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土地,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本院可以对上述土地进行查封。综上,案外人舒佳佳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舒佳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文翰审判员 周裕新审判员 周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楚佳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