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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桂真因与杜立伟、苗秋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桂真,杜立伟,苗秋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真。委托代理人王福生。委托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立伟。委托代理人方芳,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秋冬。委托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桂真因与被上诉人杜立伟、苗秋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桂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生、袁晓龙,被上诉人杜立伟的委托代理人方芳,被上诉人苗秋冬的委托代理人曹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桂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261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护理费4000.00元,误工费2870.28元,营养费8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36643.5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住院治疗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所支出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导致了上诉人入院治疗并引发手术;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半月板损伤与其殴打无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凭双滦司法鉴定中心“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3、对上诉人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数额应重新认定。被上诉人杜立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庭审中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及对鉴定结果分析说明,均证明郭桂真的半月板损伤与本次外伤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郭桂真进行半月板手术多住院26天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予认可,应当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苗秋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护原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没有殴打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郭桂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7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营养费800.00元、护理费4000.00元、误工费2870.28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4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0元,合计37143.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晚,原告之夫王景有给被告杜立伟打电话询问其母张桂娥办理低保情况,通话过程中与杜立伟发生口角,互相辱骂。被告杜立伟、苗秋冬与邵国强、王双艳等人一起到原告家询问王景有为何辱骂被告杜立伟之母。二被告等人到达后,原、被告双方互相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就诊于承德市中心医院。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双滦公安局对杜立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苗秋冬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此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晚8时30分许,原告郭桂真之夫王景有给被告杜立伟打电话询问其母办理低保事宜,在电话中与被告杜立伟发生争吵。被告杜立伟与被告苗秋冬等人到原告家进行责问,后被告杜立伟将原告郭桂真打伤。原告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4天。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于2015年11月3日对杜立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苗秋冬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原告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7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4天,根据其提交的相关有效医疗费票据,其支付医疗费合计7633.6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门诊治疗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50.00元/天×14天)、误工费590.94元(42.21元/天×14天)及鉴定费4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0元。原告医嘱中没有关于陪护和加强营养的内容,对原告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因系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且该证据对原告不利,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因原告的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住院治疗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424.56元。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被告杜立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事实存在,应当对原告郭桂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苗秋东对其身体存在损害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苗秋东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杜立伟认为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桂真各项损失9424.56元。二、驳回原告郭桂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杜立伟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9月23日晚8时30分许,上诉人郭桂真之夫王景有给被上诉人杜立伟打电话询问其母办理低保事宜,在电话中与被上诉人杜立伟发生争吵,后被上诉人杜立伟、苗秋冬等人到上诉人郭桂真家进行责问,被上诉人杜立伟将上诉人郭桂真打伤。上诉人郭桂真受伤后在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14天,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上诉人郭桂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上诉人郭桂真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桂真于2015年9月24日凌晨入住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0月3日经磁共振(MRI)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合并半月板囊肿”,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郭桂真上诉主张该部分损失由二被上诉人杜立伟、苗秋冬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桂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郭桂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