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6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春利与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曹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利,曹明全,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初6969号原告:刘春利,男,1970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夏,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明全,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港宁路13号、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84235325E。法定代表人:艾莉。原告刘春利与被告曹明全、重庆市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被告曹明全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本案应当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存在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其中借贷关系属于主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应由主合同被告住所地或主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主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刘春利所在地。本案原告刘春利及被告曹明全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曹明全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曹明全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曹明全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