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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茂忠、万利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茂忠,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黄建设,徐江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茂忠,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倩,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东街道李宅前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卢晓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8号。负责人:黄建设,总经理。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彪,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设,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江峰,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徐茂忠因与被上诉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黄建设、徐江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6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茂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万利建设安徽阜阳永达物联网工程的员工,经结算,涉案工程项目部尚欠上诉人2014年度人工工资40800元。黄建设是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人签字代表公司,即公司已对工资金额等情况进行核准,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徐江峰对上诉人而言是公司的管理者,也代表公司,徐江峰与公司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是内部协议,与上诉人无关。涉案工资系2014年度,应在2014年底结清,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共同辩称:徐江峰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徐茂忠是徐江峰的实际雇佣人,他们存在雇佣关系,与被上诉人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建设、徐江峰未作答辩。徐茂忠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408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0日,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徐江峰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徐江峰。徐江峰雇佣徐茂忠到涉案工程当仓管员及材料员,徐茂忠的工资也是徐江峰与其约定的并向徐江峰领取。《万利建设阜阳永达物联网项目部2014年度工程款/工资发放表》中列明徐茂忠2014年未发的工资为40800元;2015年8月9日,徐江峰在上述工资发放表中写了“以上工资情况属实”;2015年8月10日,黄建设在上述工资发放表中写了“情况属实,备注:杜嘉伟、叶天林俩人的工资由万利公司代领”。嗣后,徐江峰分文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徐茂忠受徐江峰雇佣到涉案工程从事仓管员及材料员工作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徐江峰尚欠徐茂忠工资40800元,有徐茂忠提供的证据为凭且徐江峰未提出异议,足以认定。徐江峰负有及时支付徐茂忠工资的义务,其至今未支付工资,应支付徐茂忠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7日(徐茂忠向本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黄建设系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代表人、万利建设有限公司系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总公司,但对徐茂忠的工资不存在支付义务,故徐茂忠对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黄建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徐茂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信。黄建设、徐江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江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茂忠支付工资40800元及利息(按40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茂忠对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黄建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茂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徐茂忠系徐江峰雇佣,徐茂忠与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徐茂忠的人工工资应由徐江峰支付。徐茂忠要求四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依据是《万利建设阜阳永达物联网项目部2014年度工程款/工资发放表》,而黄建设虽在该发放表中签字“情况属实”,但并不代表上述人工工资由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责支付。徐江峰在该发放表中签字时间为2015年8月9日,且发放表中仅表明徐茂忠的工资数额,并未明确支付期限,故徐茂忠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未付工资逾期利息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自徐茂忠起诉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