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淑芬与路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芬,路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219号原告:陈淑芬,女,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翠,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春华,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包钢某公司职工,住包头市。原告陈淑芬与被告路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翠、被告路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1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年底至2009年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数十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大部分款项。直至2015年5月,被告仍欠原告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2月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路春华承认陈淑芬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这笔欠款并不是被告用于资金周转,而是原告通过被告向某搅拌站放款,是为了赚取利息。而被告并未实际用过该笔欠款。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不真实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是认可并同意偿还的。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淑芬支付欠款18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路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圆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