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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周加强与郭群、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加强,郭群,丰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614号原告:周加强,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职工,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燕,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1253046。代理权限: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调查、参加庭审、陈述事实、质证活动、发表代理意见,接受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郭群,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被告:丰琴,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系郭群之妻。原告周加强与被告郭群、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群、丰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各种费用计8.4万元(从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68.4万元。2017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郭群、丰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第一次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二被告郭群、丰琴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手续费按5%起收,第二次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郭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6年2月3日二被告郭群、丰琴,出具承诺书一份,二被告郭群、丰琴自愿将其位于浠水县××镇民政路的房屋(房主:丰琴,建筑面积311.87平方米,1-3层)作抵押,该承诺书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超期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2016年12月8日被告郭群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约定被告郭群以四种方式还款。原告于2016年2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郭群本金40万元,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郭群本金7.5万元。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在浠水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扣押了被告丰琴位于浠水县××镇民政路的房屋(房主:丰琴,建筑面积311.87平方米,1-3层)。被告郭群、丰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二被告出具承诺书向原告周加强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及手续费,每月利息25000元。同月4日二被告就该笔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借到周加强现金伍拾万元整郭群丰琴”,约定每月利息手续费按5%收起。原告周加强同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郭群本金40万元,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给被告郭群本金7.5万元(已扣除利息25000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郭群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内容“借到周加强现金壹拾万元整郭群”,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于同日先行扣除利息通过转账方式实际支付9万元。同时查明,二被告郭群、丰琴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其夫妇自愿将位于浠水县清泉镇民政路××层房屋作抵押(房主:丰琴,建筑面积311.87平方米),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丰琴位于浠水县清泉镇民政路××层房屋(建筑面积311.87㎡)。本院认为,2016年2月4日被告郭群、丰琴向原告立据借款50万元,同年3月18日被告郭群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借款时均先行扣除利息,实际支付借款47.5万元和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二被告郭群、丰琴的共同借款金额为47.5万元,被告郭群单独借款金额为9万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群单独借款9万元,用作家庭经营做生意,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二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上述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第一笔借款,约定月息5%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在起诉书中只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自2016年7月5日至借款付清止,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二笔借款实际金额应为9万元,双方当事人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利息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就该笔借款9万元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郭群、丰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群、丰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返还原告周加强借款本金56.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7.5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加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4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群、丰琴负担,限于上述期限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冬益审 判 员  邓子瑶人民陪审员  王又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爱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