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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范淋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淋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淋珊,女,1991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建瓯市。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淋珊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祖成、章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淋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范淋珊到其丈夫的伯父林某家喝喜酒。下午1时许,被告人范淋珊在林某家二楼房内找纸巾的过程中,发现房内办公桌一抽屉内有一串钥匙,遂用钥匙打开办公桌中间抽屉,将被害人林某存放在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9000元盗走。2月14日晚11时许,被害人林某发现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2月16日,被告人范淋珊通过其婆婆黄某,主动向林某承认了盗窃事实并退清赃款。2017年3月1日,被告人范淋珊被传唤到案。3月6日,被害人林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被告人范淋珊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淋珊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淋珊盗窃的是亲属的钱财,并已及时退清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属偶犯,故可予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淋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