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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谭大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谭大清,方荣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施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大清,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诸丰林,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荣源,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大清、方荣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核减46,344元赔偿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定损失不合理。护理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122元/天,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此部分不服金额6,622元。误工费不合理,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90元/天计算,此部分不服金额9,000元。伤残赔偿金不合理,应按农业户籍标准11,139元/年计算,此部分不服金额30,722元。被上诉人谭大清辩称,在一审当中原告已经提交了伤残护理报告,证明每日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合理的。原告是失地农民,适用城镇标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方荣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8时许,方荣源驾驶的赣E×××××号普通货车沿上饶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上饶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由谭大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谭大清受伤及两车受损。谭大清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予以认定。2016年7月15日,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大清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赣E×××××号普通货车在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三责商业险。谭大清受伤后送上饶平安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医疗费55,496.48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方荣源垫付10,000元,其余由谭大清垫付。谭大清系上饶市信州区茅家岭塔水村人,但2012年因三清山机场建设土地被征用,属失地农民,有村、街道及土管所签名盖章证明为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证明,方荣源、谭大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解称原告的护理、营养、误工期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已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因原告谭大清为失地农民,依法按城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谭大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55,496.48元、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天×30元/天=1,470元、营养费为90天×20元/天=1,800元、交通费为49天×10元/天=490元、误工费为180天×140元/天=25,200元、护理费为90天×140元/天=12,600元、伤残赔偿金为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为3,000元、鉴定费为2,100元,以上合计164,156.4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合计为67,766.48元,其中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赔偿,超出部分按5:5比例承担,即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应赔偿额为(67,766.48-10,000)元×50%=28,883.24元,原告谭大清亦承担28,883.24元。上述损失中伤残赔偿金合计为94,29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金合计110,000元限额,故全部由保险公司不分责任在交强险该项限额中赔偿。此外,原告医疗费中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中10%保险赔偿之外非医保医疗费即(10,000+45,496.48×50%)×10%=3,275元,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方荣源负责任赔偿。综上,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谭大清的各项损失扣除垫付的10,000元后合计为119,898.24元(10,000+28,883.24+94,290-10,000-3,27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大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9,898.24元;二、被告方荣源赔偿原告谭大清医疗费、鉴定费合计4,325元(3,275+2,100×50%);三、驳回原告谭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付款时,由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谭大清各项损失合计114,223.24元(119,898.24-10,000-4,325)元,返还方荣源垫付款5,675元,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方荣源与原告谭大清各负担70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谭大清的出院医嘱显示腰围护腰八周,全体贰个月,伤者需要定期返院复查如果骨折愈合良好,择期行内固定取出。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90天,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标准为140元/天,认定误工费标准为14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村、街道及土管所签名盖章证明谭大清为失地农民,上诉人要求按农业户籍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玮审判员 姜一珉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