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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静与郭亚隆、汪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郭亚隆,汪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666号原告:陈静,女,生于1976年2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郭亚隆,男,生于1966年11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被告:汪亚,女,生于1966年1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陈静与被告郭亚隆、汪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被告郭亚隆、汪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2016年8月17日,被告郭亚隆、汪亚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亚隆对从原告陈静处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的计算方法均无异议,且主张利息应当自2017年3月起计算。被告汪亚同被告郭亚隆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被告郭亚隆、汪亚向原告陈静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陈静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陈静身份证号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月利息壹万贰仟元整每月按月结付借款人:郭亚隆汪亚身份证2016年8月17日”的借条一份,后被告郭亚隆、汪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静于2017年3月28日将被告郭亚隆、汪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郭亚隆、汪亚均认可从原告陈静处借款60000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陈静请求被告郭亚隆、汪亚偿还借款6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静请求二被告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月利息12000元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亚隆、汪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静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月利息12000元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计4960元,由被告郭亚隆、汪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亚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危莉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