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汕头投资建设总公司、汕头利鸿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汕头经济特区广澳利鸿基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投资建设总公司,汕头利鸿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汕头经济特区广澳利鸿基厂房开发有限公司),汕头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万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投资建设总公司(原汕头投资开发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祖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宇力,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跃,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利鸿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汕头经济特区广澳利鸿基厂房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丽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泳生,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汕头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万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汕头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汕头投资建设总公司(下称投资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利鸿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利鸿基公司)、原审被告汕头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城建总公司)、原审第三人万泽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万泽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投资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宇力、黄云跃、被上诉人利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泳生、原审被告城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挚、原审第三人万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投资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各方当事人对1995年签订的《合作建设海滨大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无效没有争议,城建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上述无效协议的善后处理,在城建总公司按协议的约定将100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城建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就已经结清,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返还任何款项;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有关款项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起诉未超期明显与事实不符。在2002年3月12日被上诉人与城建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了城建总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万元的事实,但从未提及其他任何需要支付的款项,可见被上诉人实际上已经承认了上述协议的有关约定,上诉人无需支付任何款项。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需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则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2年3月12日即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之日起算两年内;即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于2003年错付的10万元是退还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则被上诉人此时也理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两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在此后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有关权利,被上诉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无法得到法律支持。被上诉人利鸿基公司辩称,一、本案《合作建设海滨大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为投资总公司、城建总公司、万泽公司和利鸿基公司,即前述两份协议直接约束投资总公司、城建总公司、万泽公司和利鸿基公司。二、投资总公司和万泽公司不是2002年3月12日的《协议书》的当事人。1、城建总公司未能举出1993年2月18日《合作建设海滨大厦协议书》第三条第5项约定的三方法定代表人讨论决定解除合同关系的会议记录;万泽公司对2002年3月12日的《协议书》也不知情,故投资总公司与万泽公司并未授权城建总公司签订2002年3月12日的《协议书》,双方不存在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2、2002年3月12日的《协议书》的当事人仅列明城建总公司和利鸿基公司,内容也没有涉及投资总公司或者对利鸿基公司原支付给投资总公司的款项一并处理;3、若《协议书》中“甲方”除城建公司外,尚包括投资总公司,则如此约定损害利鸿基公司的合法权益,利鸿基公司不可能与城建总公司签订该协议;4、投资总公司于2003年1月24日返还利鸿基公司10万元,可以反证《协议书》中的“甲方”仅是城建总公司。三、2002年3月12日的《协议书》至多只能视为城建总公司和利鸿基公司之间的约定,及城建总公司和利鸿基公司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能约束利鸿基公司与投资总公司和万泽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四、利鸿基公司在本案的权利主张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合作建设海滨大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且利鸿基公司对协议的无效没有过错,本案所争议的50万元是利鸿基公司1996年12月30日支付投资总公司的,至利鸿基公司起诉时并未超过二十年,故利鸿基公司起诉主张《合作建设海滨大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无效,并要求投资总公司返还其前述款项及孳息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另外,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原审被告城建总公司没有陈述意见。原审第三人万泽公司述称,1993年万泽公司与投资总公司、城建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施工工作正是城建总公司与利鸿基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海滨大厦协议书》的工作内容,并不用三方的法人代表或指定负责人及联络人负责报备及审批。2004年2月10日城建总公司、万泽公司、投资总公司签订了《海港广场股份转让协议书》,在权利义务转移里面明确规定万泽公司把股份转让出去之后,万泽公司不再承担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因此本案与万泽公司无关。利鸿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合作建设海滨大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投资总公司立即付还其预付款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1996年12月30日支付给投资总公司的预付款自支付之日起至该司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30万元);3、判令城建总公司对投资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投资总公司、城建总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建总公司、投资总公司和第三人于1993年2月28日签订《合作开发建设海港广场协议书》,三方就合作开发工人文化宫临海滨路段建设“海港广场”工程作约定:三方按照四、三、三比例投资,以项目合作形式,开发经营。合作三方委托甲方(城建总公司)负责经营,单独设帐核算,盈亏按甲、乙、丙各方投资比例分配或承担。1995年9月6日,城建总公司(甲方)与利鸿基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建设海滨大厦协议书》,就合作建设汕头海滨大厦工程事宜约定:合作建设地点位于汕头海滨路文化宫南侧;合作项目暂按原市规划局批准的海滨大厦的方案,总建筑面积约86,050平方米,其中包括赔偿原用地单位14,514平方米;甲方负责提供本建设项目的全部用地及用地范围内现有的建筑物;乙方负责本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甲方(城建总公司、投资总公司、第三人)各占投资总额10%,即共占30%的股权;乙方占投资总额70%的,即拥有70%的股权。1996年11月15日,城建总公司(甲方)与利鸿基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同意该项目由乙方单方经营;2、一次性付给甲方前期所投入的资金和利润分配共约1680万元,其中有约800万元为前期工程款到时按实结算;3、为考虑工程需投进大量资金,故双方本着真诚实合作、互相体谅为原则,同意乙方分三期(即①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付20%;②1996年12月底付30%;③1997年8月底前付50%)付清以上该笔款项;4、该项目由乙方单方经营,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项目经营的风险,而乙方的经营盈亏一概与甲方无关。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利鸿基公司于上述《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城建总公司100万元;于1996年12月30日支付投资总公司50万元。城建总公司(甲方)与利鸿基公司(乙方)于2002年3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认,对上述有关协议除乙方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甲方支付预付款100万元人民币之外,对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均未实际执行;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解除双方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签订的《合作建设海滨大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3、甲方同意按下述期限退还乙方预付款本金100万元: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七天内付还10万元;2002年6月30日前还20万元;2002年12月30日前还70万元;4、乙方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天内将甲方原交给项目工程设计图纸、地质等资料及有关证明、文件等退回甲方;5、除本协议第三、四条所约定的责任外,甲、乙双方本再对对方负有任何其它责任。该《协议书》签订后,城建总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11日、6月13日和2003年1月7日退还利鸿基公司10万元、20万元和70万元。《协议书》对利鸿基公司1996年12月30日支付给投资总公司50万元的处理问题未作约定,投资总公司于2003年1月24日退还利鸿基公司10万元,对其余40万元的处置双方未作协商。城建总公司、投资总公司和第三人于2004年2月10日签订《海港广场项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持有的海港广场项目30%股份转让给城建总公司,城建总公司同意受让,投资总公司对转让行为表示同意。股份转让后,海港广场项目的股权结构为:城建总公司70%,投资总公司30%。海港广场项目任何现在的、将来的或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均由城建总公司、城建总公司按比例承担,与第三人无关。利鸿基公司于2013年7月4日以投资总公司、城建总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2016年9月13日撤回起诉。2016年10月,利鸿基公司又以投资总公司、城建总公司为被告、万泽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投资总公司则以订立《协议书》时已确定投资总公司收取的50万元是作为对投资总公司在该建设项目经济损失的赔偿,无需返还,而2003年1月24日付给利鸿基公司10万元是误付为由否认欠款的事实,并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城建总公司与投资总公司和第三人签订《合作开发建设海港广场协议书》,三方合作开发工人文化宫临海滨路段建设“海港广场”工程,但在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尚未变更登记至城建总公司名下的情况下,便与利鸿基公司签订《合作建设海滨大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该项目由利鸿基公司单方经营,城建总公司不再承担任何项目经营风险,经营盈亏一概与城建总公司无关。按此约定,城建总公司将建设项目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利鸿基公司,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由于城建总公司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且合同也未办理审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利鸿基公司提出确认《合作建设海滨大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无效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城建总公司在《合作建设海滨大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被确认为无效之前,与利鸿基公司签订《协议书》,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建设海滨大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将依《补充协议》约定收取利鸿基公司的预付款100万元返还利鸿基公司,双方因订立《合作建设海滨大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因此而消灭。投资总公司于1996年12月30日收到利鸿基公司交付50万元出具的《收款收据》虽载明是项目材料款,但利鸿基公司与投资总公司之间在此期间除海滨大厦建设项目外,并没有其他业务关系,按1996年11月15日与城建总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利鸿基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付20%的款项,故应认定该款为利鸿基公司依《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的款项,因《合作建设海滨大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投资总公司收取的该笔款项也应返还利鸿基公司,但用于利鸿基公司与城建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没有对该款如何返还作出约定,故利鸿基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投资总公司还款,投资总公司也可随时履行还款义务。投资总公司于2003年1月24日退还利鸿基公司10万元,表明承认其负有退还该款的义务,因此,利鸿基公司提出判令投资总公司立即付还利鸿基公司预付款40万元的请求合法,依法可予支持;利息是占用该款时产生的法定孳息,故投资总公司在返还预付款的同时也应一并付还利息,利鸿基公司提出的判令投资总公司支付预付款利息的请求也可予支持。利鸿基公司与城建总公司于2002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约定:“除本协议第三、四条所约定的责任外,甲、乙双方不再对对方负有任何其它责任。”双方因订立《合作建设海滨大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因该《协议书》的履行而消灭,故利鸿基公司提出判令城建总公司对投资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投资总公司以在2002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时已确定投资总公司收取的50万元是作为对投资总公司在该建设项目经济损失的赔偿,无需返还,而2003年1月24日付给利鸿基公司10万元是错付为由否认欠款,但利鸿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投资总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印证,投资总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投资总公司的以利鸿基公司当时明知其在1996年付给投资总公司50万元的情况,但与城建总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确认了利鸿基公司仅付给城建总公司100万元的事实,是对已付给投资总公司的50万元不要求予以返还,利鸿基公司直至2016年才起诉要求投资总公司返还有关款项,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利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利鸿基公司与城建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投资总公司收取的50万元如何返还未作约定,在投资总公司返还其中10万元时,对其余40万元的返还也未作约定,在利鸿基公司于2015年向国资委投诉投资总公司之前,投资总公司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利鸿基公司的权利并未被侵害;利鸿基公司2016年7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投资总公司提出利鸿基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利鸿基公司与城建总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海滨大厦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无效;二、投资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利鸿基公司400,000元及利息(按该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6年12月30日计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利鸿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投资总公司负担;受理费利鸿基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不再收退,投资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迳行付还利鸿基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具体认定如下:关于投资总公司上诉称与利鸿基公司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问题。经查,1995年、1996年,城建总公司代表投资总公司和万泽公司与利鸿基公司先后签订《合作建设海滨大厦协议书》、《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城建总公司收取利鸿基公司100万元合同款,投资总公司收取利鸿基公司50万元合同款。经一审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也无上诉。由于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当事人解除的问题,投资总公司上诉称与利鸿基公司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投资总公司又补充上诉称,2002年3月12日,城建总公司已经代表投资总公司、万泽公司与利鸿基公司签订《协议书》,合同文字上虽是约定解除相关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对合同无效的善后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合同是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并非属于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其次,2002年3月12日的《协议书》,合同签订方仅有城建总公司与利鸿基公司,合同内容主要涉及城建总公司收取利鸿基公司100万元合同款的处置问题,并没有涉及投资总公司收取利鸿基公司50万元合同款的问题。二审庭审时,万泽公司对上述《协议书》表示不知情,其没有收到包括复制件在内的上述合同。综上情形,投资总公司上诉认为城建总公司是代表投资总公司和万泽公司和利鸿基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投资总公司上诉称与利鸿基公司的合同关系在2002年3月12日已经解除,但投资公司在2003年1月24日还退还利鸿基公司合同款10万元,也进一步佐证了投资总公司和利鸿基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没有厘清。关于投资总公司上诉称利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何况城建总公司与利鸿基公司于2002年3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内容主要涉及城建总公司收取利鸿基公司100万元合同款的处置问题,并没有涉及投资总公司收取利鸿基公司50万元合同款问题。投资总公司于2003年1月24日返还利鸿基公司10万元,对剩余40万元的返还问题双方也未作约定,利鸿基公司于2016年7月提起本案以确认合同无效为主的诉讼主张仍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未丧失本案胜诉权。投资总公司认为利鸿基公司要求其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投资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汕头投资建设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汉光审 判 员 张丹华审 判 员 吴晓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范晓武书 记 员 佘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