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磊界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磊界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丁海富,职务: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卢柏枢,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磊界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山二村石材市场自编1街1号108。法定代表人:张亚伟,职务: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谢燊勇、范炳荣,均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磊界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界石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5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卢柏枢、被上诉人广州市磊界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谢燊勇、范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夏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粤0105民初550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磊界石材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亚夏装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款总额不正确。1.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第3款“如乙方暂时未能提供材料发票时,甲方可以在每笔货款中先扣除8%的货款,直到乙方提供材料发票后15天内再结付相应税款”的约定,现磊界石材公司未开具涉案合同发票给亚夏装饰公司,涉案货款总额应扣减8%,作为税款。2.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对账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首先,该对账单上加盖的是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该章已经明确限定仅能作技术资料使用,不能用作他途,在签订对账单时,磊界石材公司已明确知道了该章的效力,因为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就是该章。其次,关于对账单上陈金彪的签字,陈金彪无权代表亚夏装饰公司与磊界石材公司进行结算。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以及磊界石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均可以说明,陈金彪仅仅是项目上的材料员,并不能代表亚夏装饰公司签字确认结算书,庭审中,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工程亚夏装饰公司的负责人是合同签约代表吴少华,而非陈金彪,因此陈金彪不能对非其签收的送货单,在结算时予以确认。再次,而且在事实上,磊界石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也存在疑议,2014年8月20日订货单上的陈金彪上签字明显非陈金彪本人签字,而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总额也与项目实际货物数量不符。磊界石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虽然亚夏装饰公司盖的是项目章,但是亚夏装饰公司通过对公转账的行为证明了其认可确认合同有效性;第二,项目的负责人陈金彪是亚夏装饰公司现场的代理人,对于磊界石材公司所送的货物具有确认识别的权限,并且在最后的送货对账清单内有陈金彪及项目部的盖章,而送货、订货清单只是现场的签收行为,是送货的佐证,与送货清单内容一致。因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磊界石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夏装饰公司向磊界石材公司支付货款63281元;2.判令亚夏装饰公司向磊界石材公司支付违约金58696.64元(以63281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亚夏装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磊界石材公司与亚夏装饰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亚夏装饰公司向磊界石材公司采购“广州翠屏瀚宇贵都2期C栋项目”石材;交货地点为广州瀚宇贵都工地范围内的亚夏装饰公司指定地点;亚夏装饰公司指定陈金彪为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人;磊界石材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的地点后,亚夏装饰公司根据双方约定标准进行验收(到货后3天之内),逾期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已交付亚夏装饰公司;亚夏装饰公司以现金、转账、支票方式向磊界石材公司支付货款,磊界石材公司凭亚夏装饰公司签收人签字确认的有关单据办理结算;磊界石材公司按亚夏装饰公司发出的书面供货通知分批供货,亚夏装饰公司需向磊界石材公司支付该批货物总额的15%作为定金,亚夏装饰公司按发货通知及现场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到货量,按批次供货的亚夏装饰公司在收货后15天内将每批次相应的货款65%回到磊界石材公司指定账户,其余20%款项在合同全部货物交货验收完毕后30日内付清给磊界石材公司;如磊界石材公司暂时未能提供材料发票时,亚夏装饰公司可以在每笔货款中先扣8%的货款,直到磊界石材公司提供发票后15天内再结付相应的税款,但亚夏装饰公司不能以磊界石材公司未开发票为由而拒绝支付货款;亚夏装饰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从逾期的第二天起计,每逾期一天须向磊界石材公司支付合同应付未付货款的1%的违约金;等。庭审中,亚夏装饰公司确认《材料购销合同》尾部采购方一栏所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为亚夏装饰公司下设项目部的印章,签名人吴少华为亚夏装饰公司该项目部经理;磊界石材公司提供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陈金彪是亚夏装饰公司职员。合同签订后,亚夏装饰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磊界石材公司支付定金15万元。磊界石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至11月17日期间,先后向亚夏装饰公司供货41批。为证实已向亚夏装饰公司交付该41批货物,磊界石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订货清单为证,亚夏装饰公司仅确认其中由陈金彪签名的订货清单,且对2014年8月20日的订货清单上“陈金彪”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对该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0日,磊界石材公司向亚夏装饰公司出具送货对账清单,要求亚夏装饰公司对2014年4月23日至12月10日期间磊界石材公司送货情况,亚夏装饰公司已付款数额及欠款数额进行核对。亚夏装饰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在对账清单上加盖其下设项目部的印章,并由其职员陈金彪签名确认,确认磊界石材公司已交货值总额1644179元,亚夏装饰公司已支付货款(含定金)750000元,未付货款894179元。其后,亚夏装饰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9日、6月10日向磊界石材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12万元。磊界石材公司因向亚夏装饰公司催讨剩余货款未果,遂于2016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磊界石材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并查封了亚夏装饰公司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磊界石材公司、亚夏装饰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以及亚夏装饰公司的付款行为为证,亚夏装饰公司亦确认向磊界石材公司采购涉案货物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磊界石材公司向亚夏装饰公司供货货款总额。对此,磊界石材公司提供了向亚夏装饰公司送货的订货清单以及送货对账清单为证,亚夏装饰公司虽对部分非陈金彪签收的订货清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订货清单上所记载的送货日期、种类及货款数额均与对账清单上记载内容一致,且亚夏装饰公司也在对账清单上加盖其下设项目部印章,并由其职员陈金彪签名确认,再结合磊界石材公司、亚夏装饰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亚夏装饰公司亦是以其下设项目部印章对外签署合同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磊界石材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对账清单是经亚夏装饰公司核对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亚夏装饰公司申请对2014年8月20日订货清单上“陈金彪”签名真实性鉴定的申请,由于陈金彪已于2014年12月18日在对账清单上签名,对包括2014年8月20日订货清单所记载送货情况进行确认,是否对“陈金彪”签名进行鉴定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实质性影响,故对亚夏装饰公司的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对账清单记载,磊界石材公司共计向亚夏装饰公司供货货款总额1644179元,至2014年12月10日亚夏装饰公司尚欠磊界石材公司货款894179元未支付。双方对账后,亚夏装饰公司仅在2015年6月9日、6月10日向磊界石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7万元,至今仍欠货款724179元没有支付。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磊界石材公司在要求付款时应向亚夏装饰公司开具发票,但该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依照合同约定亚夏装饰公司不能以磊界石材公司未开具发票而拒绝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亚夏装饰公司应在合同全部货物交货验收完毕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给磊界石材公司,涉案交易中磊界石材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至磊界石材公司起诉时已远超过30天,亚夏装饰公司在此期间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对货物验收合格,亚夏装饰公司收货后没有依约向磊界石材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磊界石材公司诉请亚夏装饰公司清偿拖欠货款724179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以89417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实清偿之日止以724179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为每日按应付未付货款的1%计算,现磊界石材公司已自愿调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磊界石材公司所主张的标准并不属于过高标准,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亚夏装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磊界石材公司支付货款724179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以89417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实清偿之日止以7241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给磊界石材公司。如果亚夏装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794元(其中受理费137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亚夏装饰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磊界石材公司预交,磊界石材公司同意由亚夏装饰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磊界石材公司。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以及送货单等证据,本院对磊界石材公司与亚夏装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亚夏装饰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合同加盖印章不属于公司公章无权签订买卖合同以及签收人不是项目负责人的主张,鉴于亚夏装饰公司认可该印章是其下属项目部印章、收货签收人也是该公司员工,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磊界石材公司向亚夏装饰公司供货货款总额的争议问题。亚夏装饰公司虽对部分订货清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订货清单上所记载的送货日期、种类及货款数额均与对账清单上记载内容一致,且亚夏装饰公司也在对账清单上加盖其下设项目部印章,并由其职员陈金彪签名确认,因此对于亚夏装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亚夏装饰公司认为磊界石材公司未开具涉案合同发票,涉案货款总额应扣减8%作为税款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亚夏装饰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4元,由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卫红审判员 汪 毅审判员 汤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