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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马某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109号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同学关系,我曾在大东区民政局下属的公益性岗位做居家养老工作,我的工作职责是照顾孤寡老人、低保残疾弱势群体,因为我也是弱势群体,所以民政局照顾我给我安排的这个岗位,每月给我最低保障金1300元,每月给我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013年4月被告向我提出要用我的身份证办事,由于我与被告是多年同学,关系又非常好,也很相信被告,也就没有问被告借用身份证做什么,就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了被告。2015年11月16日,大东区民政局通知我有关部门查出我有第二职业,也就是被告用我的身份证注册的沈阳市大东区宏宇兴焊接设备经销处,因为我原来单位不允许我有第二岗位,有关部门于2015年12月1日将我在公益性的工作岗位进行了除名,造成我失业。因为我没有参加过该经销处的经营和管理,也没有领过任何工资,该经销处一直是被告经营,经过协商,被告同意给我1万元了结此事,并且给我找工作,我收了该款,但是被告至今也没有给我找工作。我认为由于被告侵权过错,造成我失业,给我经济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创伤,被告应在我实际损失的范围内给付补偿和赔偿,而不仅仅只拿出1万元来平息此事,而且我提出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活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的赔偿是合法合理的,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活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55818.87元,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共计65818.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我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她身份证不属实,我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原告明知其身份证是用于开办经销处,其应当预见法律后果,我不存在主观过错。在经过原告的许可之下以原告名义开办的经销处符合法律及事实,因此我不存在违法行为。庭审中原告自认且与被告之间的微信录音证据、我当庭提供的大连银行开立账户申请书、大连银行电话通话录音等都能证明原告授权我使用其姓名,不存在盗用、冒用、干涉其姓名的行为,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写的收条及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经与我了结此事,原告放弃诉讼主张的权利,因此不构成姓名权侵权,要求法院驳回。我给付补偿金的原因是基于双方是同学关系,在此之前双方感情尚好。我给原告找了工作,是原告嫌远不去。经销处每次有大额出款5万元的时候都会给原告打电话,所以原告是知道该经销处的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原系大东区民政局下属公益岗位职员。2013年4月2日被告借用原告身份证件注册沈阳市大东区宏宇兴焊接设备经销处,并于2016年1月19日注销。原告于2015年12月因从事第二职业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万元补偿款了结此事,且被告已给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企业登记查询卡、人口信息表、社保资料变更通知单、失业人员接收单、收条、情况说明、录音、大连银行开立账户申请书、录音、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被告是在原告知情的情况下借用原告的身份证件注册经销处,且事后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被告已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并未干涉、盗用或假冒原告身份证件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624.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