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3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书平与肖文军、许洪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书平,肖文军,许洪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3912号原告马书平,女,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文军,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许洪艳,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北京市房山区。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号天恒大厦**层****室。负责人皮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书平诉被告肖文军、许洪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书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肖文军、许洪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海、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贾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书平诉称,2016年9月11日10日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因躲避被告肖文军驾驶的京G×××××小型轿车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肖文军与原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洪艳,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4160.08元。被告肖文军辩称,被告肖文军驾驶事故车交没与原告车辆接触,是原告骑行过快行为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1306.01元医疗费,住院期间支付22000元押金,被告不认可事故的认定为同等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许洪艳辩称,被告只是事故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也未参加侵权,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事故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0时许,原告马书平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涿州市义和庄乡刘园村南弯道处由东向南右转弯时因躲避被告肖文军驾驶京G×××××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侧翻,致原告马书平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肖文军与原告马书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京G×××××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许洪艳,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书平就治于涿州市医院,住院66天,产生医疗费58670.17元。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住院期间两人陪护,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再次到该医院复查,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加强锻炼,需陪护。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书平因伤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致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伤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致残程度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909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马书平还产生其他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住院66天×1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66天+休息30天)×50元],护理费40592元[刘银香32892元,按8223元/月×(住院66天+休息60天);刘勇7700元,按3500元/月×住院66天],残疾赔偿金50835元(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年×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综上,原告马书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70406.17元,其中被告肖文军垫付医疗费23306.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误工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文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书平驾驶电动三轮车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马书平受伤,被告肖文军与原告马书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车京G×××××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许洪艳,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42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592元、残疾赔偿金508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文军、许洪艳按事故责任比例共同承担50%,即30489.58元[(剩余医疗费48670.17元+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909元)×50%],原告自行承担50%。原告要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肖文军已赔偿原告损失23306.01元,该部分应予扣除,故其再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184元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书平各项经济损失101427元。二、被告肖文军、许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马书平剩余损失718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3元,由原告马书平负担349元,被告肖文军、许洪艳负担2434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肖文军、许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翠翠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