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11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马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彭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1200号原告马某甲,女,汉族,2001年1月4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兰州新区秦川镇振兴村四社村民,现住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理人:马尚奎,男,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兰州新区秦川镇振兴村四社村民,现住兰州市红古区,系原告马某甲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90年12月15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大砂村村民,现住兰州市红古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尚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30627.55元(医疗费总计60896.5元,被告支付15000元,10000+50896.5×0.7-15000),补课费3000元,护理费2940元(105×28),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28),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95068元(23767×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0255.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无保险)沿红古区海石湾镇花庄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二小区对面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两天(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2日),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26天(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17日),被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中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症状,医院建议继续抗癫痫治疗。原告总计花费医疗费60896.5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5000元,对于剩余费用没有支付。另外,该起交通事故经红古交警大队认定为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创伤性中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伤残评定级别为九级伤残。综上,被告违法驾驶摩托车的行为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彭某某承认原告马某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自己没有收入,暂且无法支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赔偿费用请法庭依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承认原告马某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马某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各项损失的权利。经本院依法核算认定如下,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0627.55元(医疗费总计60896.5元,被告支付15000元,10000+50896.5×0.7-15000),被告已给付22724.33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3000元,合乎常规,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40元(2015年甘肃省农、林、牧、渔行业人均工资38502元÷365天=105元,105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28天)、鉴定费15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实际票据为628元,故交通费实际为62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根据两次司法鉴定意见,应适当予以支持560元(20元×28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068元(23767元×20年×0.2),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7712.5元(60896.5+3000+2940+1120+1500+628+560+95068+2000=167712.5)。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因由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古大队认定被告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综合全案,被告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67712.5×70%=117398.75元,减去已给付22724.33元,实际赔偿94674.42元,其余30%损失由原告马某甲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补课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全部损失94674.42元;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1553元,被告彭某某承担1087元,原告马某甲承担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吉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兴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