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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桂荣与王嘎达、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荣,王嘎达,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755号原告桂荣,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王嘎达,男,1973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海英,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桂荣与被告王嘎达、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嘎达、海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嘎达、海英偿还借款49300.00元及利息12636.00元,合计619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嘎达、海英系夫妻,被告王嘎达于2015年12月26日从原告桂荣赊购种子、化肥欠款2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6年1月8日欠款46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两笔欠款共计49300.00元,均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两枚欠据。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合计49300.00元及利息12636.00元(第一笔欠款2800.00元,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共13个月,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546.00元;第二笔欠款46500.00元,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止,共1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2090.00元),共计6193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桂荣增加诉讼请求为:2017年2月6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王嘎达未作答辩。被��海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桂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王嘎达向其出具的两枚欠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桂荣与被告王嘎达、海英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嘎达向其出具的两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依约定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1.5%和2%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依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嘎达、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桂荣欠款49300.00元及利息12636.00元,合计61936.00元;二、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7年2月6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则欠款28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欠款46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348.40元,由被告王嘎达、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朝 鲁 门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