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执异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金余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金余宗,王建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异326号案外人:王葵香,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6号。代表人:潘建飞,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金余宗,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王建钗,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得胜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得胜支行)与被执行人金余宗、王建钗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葵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葵香称:贵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得胜支行与被执行人金余宗、王建钗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案外人于2017年3月30日前腾空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4幢1402室房屋,案外人为此特提出异议。2012年12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金余宗口头约定,借款给金余宗42万元用于购买万鑫锦园4幢1402室房屋,并于当日通过银行电汇给金余宗,金余宗同意购得房屋后出租给案外人。2013年1月9日,案外人与金余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28年1月9日止,总租金375000元,押金3万元。2012年农历年底,金余宗归还借款15000元,其余借款抵扣租金及押金。2013年12月,案外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3月,案外人的儿子范程慧在此结婚并居住至今。该房屋的电费、数字电视的户名均为范程慧。案外人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金余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贵院在对上述房屋查封拍卖时,应保留案外人享有的承租权。请求中止对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4幢1402室房屋的执行;确认案外人享有上述房屋的租赁权(2013年1月10日至2028年1月9日);确认案外人已付租金至2028年1月9日。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得胜支行称:一、2013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余宗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保证对抵押物享有合法的、充分的、无争议的处分权,签约时抵押物上不存在任何未告知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租赁、托管或共有等情况。案外人于2014年9月24日签署《抵押人承诺函》,承诺:截止2014年9月24日,该抵押物不存在对外租赁使用。案外人称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案外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存在与被执行人串通、倒签租赁合同、规避执行的可能性。三、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24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而案外人提供的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证据形成的时间均晚于抵押权形成的时间,不能证明案外人的主张。综上,案外人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在抵押登记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不具有对抗执行效力。请求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得胜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执行人金余宗(作为抵押人)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以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4幢1402室房产为其与抵押权人在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保证对抵押物享有合法的、充分的、无争议的处分权,签约时抵押物上不存在任何未告知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租赁、托管或共有等情况。上述房产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温州银行得胜支行。2014年9月24日,被执行人金余宗出具《抵押人承诺函》,承诺截止2014年9月24日,该抵押物不存在对外租赁使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得胜支行与被执行人金余宗、王建钗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浙0302执781号公告,载明:责令被执行人金余宗及居住在该屋内人员于2017年3月30日前自行腾空迁出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4幢1402室房屋,由本院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形式变价。案外人王葵香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金余宗(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王葵香(作为乙方)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4幢1402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28年1月9日止;总租金为375000元,签订本合同即支付租金10万元,押金3万元,2018年1月10日前10天内,支付租金125000元,2023年1月10日前10天内,支付租金15万元;甲方应于2013年1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收款收据、数字电视业务受理单、发票、客户变更用电申请表、电费通知单、银行明细对账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温鹿商初字第5465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302执781号执行裁定书、公告、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金余宗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鑫锦园4幢1402室房屋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未经公证,也未办理租赁备案登记,且与被执行人金余宗所作的承诺内容相悖,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案外人没有提供在涉案房屋的租金纳税凭证、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与《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时间不符,其提供的电费、物业管理费缴纳凭证上的时间均是在涉案房屋抵押登记以后,故该《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于抵押之前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因此,案外人享有的权利不能对抗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本院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买受人不受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约束。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葵香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沈文江审 判 员 林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季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