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春风、徐占清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风,徐占清,徐明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春风,男,1973年2月7日出生于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住安徽省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占清,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于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住安徽省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明武,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于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住安徽省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春风、徐占清、徐明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春风、徐占清、徐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9时许,经被告人吴春风提议,其和被告人徐明武乘坐被告人徐占清驾驶的皖A×××××号江铃牌双排座货车至巢湖市烔炀镇合裕村颜岗自然村,三人用随车携带的槽钢将巢湖市供电公司放置村民颜某家门前的电线942米、电缆线140米盗走。2017年1月16日,巢湖市烔炀供电所职工李某1向巢湖市公安局烔炀派出所报案。2017年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吴春风、徐占清、徐明武将盗得的电线、电缆线返还巢湖市烔炀供电所。2017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春风、徐占清、徐明武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烔炀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盗窃事实。2017年1月22日,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盗电线、电缆线共计价值89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春风、徐占清、徐明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颜某辨认笔录、谢某辨认笔录、李某1辨认笔录、被告人徐占清指认笔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和证人李某1、颜某、谢某、郭某、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春风、徐占清、徐明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春风提起犯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占清、徐明武受邀参与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春风、徐占清、徐明武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春风、徐占清、徐明武能主动退赃,酌情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春风、徐占清、徐明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春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徐占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三、被告人徐明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静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