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4民初746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庆文,男。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被告:钟海燕,女。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海燕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7日,钟海燕在我行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11.083334‰,约定2013年9月17日前偿还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钟海燕无故不偿还贷款本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利率按照11.083334‰计算,2013年9月1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海燕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钟海燕向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阳信用社(以下简称向阳信用社)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阳信用社向被告钟海燕提供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7日,利率为月利率11.08333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钟海燕在合同中甲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向阳信用社在乙方(贷款人)处加盖公章且负责人签字。2012年3月17日,向阳信用社向被告钟海燕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钟海燕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中签字。逾期,被告未还款。另查明,上述贷款发放后,“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柳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虽名称有变更,但实为同一民事主体,享有相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钟海燕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被告钟海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属违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据此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2013年9月18日后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计息方式为:计息时间自2012年3月17日起算至2013年9月17日止,按月利率11.083334‰计算利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9月18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缓交),由被告钟海燕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晓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