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2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某与沈某离婚纠纷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549号原告:马某,男,1988年1月4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沈某,女,1989年2月10日生。现住古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金,男,1970年12月12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马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x镇价值5万元摄影店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3日在古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当地风俗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着。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在生活中缺少沟通,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8月中旬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包括位于古浪县x镇”龙宝宝”摄影店一个,被告经营该摄影店期间盈利约130000元,由被告保存。夫妻共同债务包括王某某处借款40000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张某的洗相片费用1700元,钱某某处打货的5000元,张某甲处做广告牌费用800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拿走了摄影店中的摄影机一台、照相机一台。沈某辩称,同意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共同偿还。原告陈述相识、结婚时间与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属实。双方婚后开办”龙宝宝”儿童摄影店一个,价值153875元;10元摄影店一个,价值10005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向被告父亲沈某甲借款20000元。照相机一台遗失了,摄影机一台被告出售作为看病所用。被告嫁妆”豪剑”摩托车一辆、打印机一台、衣柜一个、电脑一台和电脑桌一个、台灯一盏、被子两床、褥子两条、毛毡两条、毛毯三条、栽绒被一套、匣子一个、暖壶两个。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争议的共同财产,均为双方自己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争议的共同债务:王某某借款40000元、沈某甲借款20000元、张某的洗相片费用900元、钱某某货款5000元,有借条、欠条和古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它债务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核实,原、被告租赁他人铺面经营”龙宝宝”摄影店,现有财产为餐桌一个及椅子四把、老板椅一把、旋转椅三把、道具椅七把、闪光灯三盏、裁刀一个、床一张、饮水机台、相框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3日在古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当地风俗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在生活中缺少沟通,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8月中旬,被告沈某离家外出。2016年5月,被告沈某起诉至古浪县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古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租赁他人铺面,在位于古浪县大靖镇廊坊经营”龙宝宝”摄影店一个(其中包括财产为餐桌一个及椅子四把、老板椅一把、旋转椅三把、道具椅七把、闪光灯三盏、裁刀一个、床一张、饮水机台、相框等)。共同债务有向王某某借款40000元、沈某甲借款20000元、欠张某的洗相片费用900元、钱某某货款5000元。被告沈某的嫁妆有”豪剑”摩托车一辆、打印机一台、衣柜一个、电脑一台和电脑桌一个、台灯一盏、被子两床。本院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是夫妻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共同生活当中,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一起共同生活,同意离婚,法庭尊重双方意见。离婚后,夫妻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依法分割,鉴于现存财产为摄影店部分道具和日常用品,分割意义不大,根据物有所用的原则,故归原告马某为宜。为生活所负债务由原、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沈某嫁妆归其所有。综上所述,原告马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购置的财产归原告马某所有。为生活所负债务由原告马某和被告沈某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沈某嫁妆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马某与沈某离婚;二、共同财产龙宝宝”摄影店内现存财产归马某所有;三、共同债务由马某和沈某共同偿还;四、被告沈某嫁妆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政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国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