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5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建峰与石家庄市百牧旺乳业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峰,石家庄市百牧旺乳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773号原告刘建峰,男,1974年5月18日生,现住行唐县,车床加工业,。委托代理人贾军平,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市百牧旺乳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利杰,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行唐县郜河桥头。委托代理人孙秀云,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刘建峰诉被告石家庄市百牧旺乳业机械有限公司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梅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军平、被告法定代理人苏利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机件,自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4月16日加工费合计8963元,有被告采购收货单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8963元,诉讼费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家庄市百牧旺乳业机械有限公司采购收货单16张,其中2015年7月12日1张,金额1040元;2015年7月24日2张,金额1390元;2015年11月7日2张,金额1347元;2015年12月22日5张,金额1321元;2016年1月4日1张,金额60元;2016年1月19日1张,金额20元;2016年4月8日2张,金额950元;2016年4月14日1张,金额1420元;2016年4月16日1张,金额575元,共计8123元。2、原告写的2016年4月27日拿变速轴,4月29日王利娟车20个小轴。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数额不正确,原告从我方拉走了一台切割机顶账5000元,2015年7月份的加工费已经结清,原告称多次向我索要,实际上我一次电话都没有接到,原告提供的单据有一部分是我已经给原告结过账的,我不欠原告的钱。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2015年9月18日原告刘建峰写的2015年9月18日支2015年3月至7月加工费16900元的书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8日(2张)、2016年4月16日(1张)票据及金额,上面有我写的日期及“欠”字,已经付款的就不写了,对其他票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27日拿变速轴,4月29日王利娟车20个小轴,是原告自己写的,不认可。原告当庭认可2015年9月18日支2015年3月至7月加工费16900元是原告本人写的,但是7月是被告误导我签的,我是支到6月底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峰为被告石家庄市百牧旺乳业机械有限公司加工生产设备上的机件。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6张票据,计款8123元,其中2015年7月份票据3张,金额243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刘建峰为被告出具了支2015年3月至7月加工费16900元,被告称2015年7月份的加工费已经支取。被告认可2016年4月8日(2张)、2016年4月16日(1张)票据及金额1525元,其他不认可。被告称原告从我方拉走了一台切割机顶账5000元,原告当庭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16张票据上均有仓管员王利娟的签名,庭审中被告认可王利娟是该公司的仓管员。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峰为被告石家庄市百牧旺乳业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承揽生产设备上的机件,被告应给付原告机件加工费。虽然原告提交了16张被告石家庄市百牧旺乳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采购收货单8123元,但由于原告刘建峰在2015年9月18日为被告出具了支2015年3月至7月加工费16900元,应认定2015年7月份三张收货单加工费2430元已结清。剩余13张收货单5693元,被告只认可2016年4月8日(2张)、2016年4月16日(1张)金额1525元,被告认可的3张收货单及另外的10张收货单上均有被告公司仓管员王利娟的签字,该13张收货单合计加工费5693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被告主张原告拉走了一台切割机顶账5000元,双方陈述不一,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解决。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百牧旺乳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建峰机件加工费56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梅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会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