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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南通新金阳物资有限公司与南通金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新金阳物资有限公司,南通金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340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新金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创业外包中心D座3层。法定代表人:施新辉,总经理。被执行人:南通金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滨海新区北区。法定代表人:俞向东,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南通新金阳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金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65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南通新金阳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307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93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已关停倒闭;汽车及房产土地已被多案查封处置,本案已对汽车、房产轮候查封;(汽车查封期限至2019年5月9日止;房产土地查封期限至2020年5月14日止;如需续查封,请提前6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无银行存款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有多案未能执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裁定、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65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