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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刘筠、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筠,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筠,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华坪路6号(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李宝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男,副总经理。委托诉���代理人:连晓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筠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5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筠,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连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给付刘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他经济损失174000元;2、诉讼费由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与刘筠于2002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对刘筠提供的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涉及刘筠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员工补偿方案等证据视而不见��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刘筠在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犯后一直与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交涉。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承认其在解除与刘筠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并承诺给付补偿,故刘筠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欺骗职工的行为,不符合津政发[1998]62号文件规定,导致刘筠因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经济损失共计174000元。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刘筠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答辩意见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2年4月16日解除,刘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其他争议。刘筠所述2015年的员工补偿方案的背景是土地整理储备,现在因为土地整理储备尚未完成,故无法进行补偿。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刘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000元、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造成的经济损失48000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82000元;2、诉讼费由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筠原系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于2002年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刘筠与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且刘筠已收到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0080元。另刘筠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已转至天津市河东区劳动局,社会保险自2002年5月至今一直为停缴状态,同时刘筠已领取了失业金。以上可以证明刘筠知晓并认可与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天津汽车滤清器有限公司与刘筠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2年4��16日解除。刘筠首次申请仲裁时间为2014年,此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庭审中刘筠针对时效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刘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筠主张其自2013年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并认为所得补偿款与津政发[1998]62号文件所规定标准不符,结合其主张权利所依据文件的形成时间,以及刘筠于2002年4���签字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刘筠2002年书写并签字的《申请》载明“与企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表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具体明确且已经到达劳动者。刘筠主张其自2005年开始主张权利但未举证证明,亦未证明存在其他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时效中断。故对刘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王晓乐代��审判员张玉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思睿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