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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朝发与安徽勤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发,安徽勤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288号原告:孙朝发,男,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昊,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彤彤,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勤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汽配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孟春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德县爱民路广建兰馨大厦1501室。法定代表人:郭庭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翔,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朝发诉被告安徽勤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超公司”)、被告广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昊、耿彤彤、被告勤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继、被告国投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朝发诉称: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L-5地块安置小区三期工程I标段工程,国投公司是发包人。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勤超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8月25日,原告以勤超公司的名义与国投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原告开始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现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经竣工验收合格,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另在涉案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勤超公司无正当理由向原告收取了投标费用,应当依法予以返还。现请求确认原告与勤超公司签订的关于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L-5地块安置小区三期工程I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并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时确认原告孙朝发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判令勤超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88942元以及逾期利息,国投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勤超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投标费用140万元;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朝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勤超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约定的造价款。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以勤超公司的名义与国投公司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签订的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证据4、银行流水单和银行进账回单。勤超公司辩称: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合同签订程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勤超公司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应当依据内部承包协议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内部承包过程中资金不足,勤超公司在本案中垫付了大量的工程款,且原告在后期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在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后,请求法庭适当调整勤超公司后期的管理费用。勤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是在2012年8月16日中标。证据2、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勤超公司中标后内部承包给了原告,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3、审计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的审计造价是41034951.09元,原告送审有虚高成分,被罚款245300元的事实。证据4、工程款项支付明细表及附件一组。证明:国投公司共支付给勤超公司3943万,勤超公司已将款项按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以及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我公司内部结算,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已经超支。国投公司辩称:国投公司与勤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由勤超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的合同。国投公司不认可原告与勤超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广德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案涉工程总造价41034951.09元,截止到2017年3月1日已支付给勤超公司工程款3943万工程款,剩余款项款属于工程保修金。原告要求国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国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证据1、招标文件。证明:案涉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的。证据2、中标通知书。证明:2012年8月16日,勤超公司经评标对该案涉工程中标。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国投公司与勤超公司签订该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4、竣工验收报告一组。证明:涉案工程均经过了竣工验收,最后一次验收是2015年2月12日。证据5、审计报告。证明:案涉工程送审造价为47684838.63元,经审计结算造价为41034951.09元。证据6、主体工程付款明细。证明:2017年3月1日共向勤超公司支付3943万元工程款。勤超公司和国投公司对原告孙朝发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勤超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国投公司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国投公司对原告证据2、4不知情,故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4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孙朝发和国投公司对勤超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孙朝发对勤超公司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审计的涉案工程的最终价款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孙朝发本人仅认可其签字确认的相关款项往来凭证,未签字款项原告均不予认可。国投公司对勤超公司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勤超公司证据1、2、3、4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孙朝发和勤超公司对国投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孙朝发和勤超公司对国投公司证据1、2、3、4、5、6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国投公司证据1、2、3、4、5、6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6日,国投公司作为招标人对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L-5地块安置小区三期工程I标段工程发布招标文件。2012年8月16日,勤超公司通过竞标中标该工程。2012年8月25日,国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勤超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该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1日,孙朝发与勤超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孙朝发作为施工承包方,负责中标的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及合同履约,孙朝发按工程决算造价的4%向勤超公司交纳管理费,建设工程对外用工必须是与勤超公司签订用工协议,勤超公司委派工程技术人员、财务人员等管理人员驻点施工现场,参与工程管理,并明确施工现场标识必须冠名勤超公司名称。2012年9月,孙朝发与勤超公司根据上述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开始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2015年2月,案涉工程经过最后一次验收。2016年2月,经审计,案涉工程送审造价为47684838.63元,经审计结算造价为41034951.09元。本院认为:勤超公司通过竞标中标案涉工程,并与招标人国投公司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主体适格,签订程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孙朝发与勤超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实质上是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内部管理方式的规定或者约定,该内部承包协议书规定,案涉工程施工现场标识必须是冠名勤超公司,对外用工也是与勤超公司签订用工协议,勤超公司委派工程技术人员、财务人员等管理人员驻点施工现场,勤超公司一直是参与案涉工程建设的全部过程,故本院确认孙朝发与勤超公司之间是一种公司内部承包关系。故对孙朝发要求确认勤超公司与国投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以及要求确认孙朝发与勤超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和要求确认孙朝发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均不予支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应当向法庭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孙朝发要求勤超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3888942元及逾期利息,要求国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勤超公司归还其投标费用14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孙朝发的上述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朝发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770元,由原告孙朝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旭东人民陪审员  卢春山人民陪审员  谭昌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 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