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少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少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39号原告:中山市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中山市三乡镇牛墪街102号幸福时代家园201卡商铺,组织机构代码55733175—5。法定代表人:方灿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泳仪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芬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刘少新,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中山市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港城公司)诉被告刘少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泳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少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粤港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1月3日解除;2.被告协助原告到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登记备案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0319.6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6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牛墪街102号幸福时代家园12幢1602房,价款为651598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贷款金额为456000元。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56000元,并以上述商品房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在还款过程中由于出现违约行为,中国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此扣划了原告账户的贷款本息452959.78元。另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如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履行保证义务的,应按商品房总价款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后原告要求发函要求被告协商处理还款事宜,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决。原告粤港城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2.《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3.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4.律师函及EMS邮政特快专递单;5.借款合同;6.律师函;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8.建设银行还款凭证、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刘少新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时代家园××房;2.房屋价款为人民币651598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其中首期款195598元在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按揭贷款456000元在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3.如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银行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出期限履行还款责任及赔偿损失的书面通知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及赔偿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原告通过诉讼追讨上述欠款的,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195598元。后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登记的买受人为被告。2015年5月28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签订一份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贷款456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并以涉案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69000元,该款直接划入了原告的账户。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向银行归还借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代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归还了借款本息452959.78元,其中本金为444959.34元、利息为7447.51元、罚息为111.4元、违约金为441.53元。2017年1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明确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被告已缴纳的首期款195598及已归还了的银行贷款本金11040.66元,扣除了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贷款利息7447.51、罚息111.4元、违约金441.53元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130319.6元及律师费26600元,原告同意将剩余部分30680.96元退回给被告。又查: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曾签订一份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原告开发的商品房的购房人提供贷款,但原告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委托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为此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26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售商品房给被告,并为被告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后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向银行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并且经原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仍未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17年1月3日通过律师发函给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7年1月3日依法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现在涉案房屋已登记备案在被告名下,解除合同后,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的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未履行银行的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经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及赔偿损失而未履行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0319.6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66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明确约定如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追讨债权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且原告也实际支出了律师费266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被告已支付的首期款195598元加上被告已归还的银行借款本金11040.66元(456000元-444959.34元),扣除原告代被告承担的银行贷款利息7447.51元、罚息111.4元、违约金441.53元和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130319.6元及律师费26600元,剩余的41718.62元,原告同意退回给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少新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刘少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中山市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上述《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登记备案手续;三、原告中山市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办理完毕上述《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登记备案手续之日起三日内退还41718.62元给被告刘少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少新负担,该款从原告中山市粤港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给被告刘少新的上述款项中直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亦辉审 判 员 邓文辉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芷琪林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