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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申凤云、刘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申凤云,刘日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42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负责人:宋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亮,辽宁吉慧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凤云。被告:刘日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申凤云、刘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审判员刘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凤云、刘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用于购买戴纳肯-览胜汽车(发动机号15036402001306PS,车架号SALGS2VFOFA224186)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初始年利率6.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前述购买的车辆为合同借款及诉讼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符合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并实现抵押权的约定条件。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共计903783.63元(截止2016年11月27日,拖欠本金894361.85元、利息8421.78元,自2016年11月28日至实际清结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3、判令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全部诉讼费用,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车辆,原告就该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申凤云、刘日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辽A×××××戴纳肯-览胜汽车(发动机号15036402001306PS,车架号SALGS2VFOFA224186)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初始年利率6.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前述购买的车辆为合同借款及诉讼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按约定全额发放了该130万元借款,但二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11月27日,拖欠本金894,361.85元、利息9,421.78元,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且有原告提供��《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欠款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申凤云、刘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告与被告申凤云、刘日军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告申凤云、刘日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及利息。对原告提出的因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笔贷款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申凤云、刘日军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申凤云、刘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894,361.85元、利息9,421.78元。(截至2016年11月27日止)。三、被告申凤云、刘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人民币894,361.85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至本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申凤云、刘日军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对被告申凤云提供抵押的车辆(戴纳肯-览胜汽车,发动机号15036402001306PS,车架号SALGS2VFOFA224186)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其��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840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申凤云、刘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莹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丹送达日期201年月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