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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祥臣诉黄金伟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臣,敦化市森丰果仁产销专业合作社,黄金伟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475号(2017)吉2403民初475号原告:周祥臣,男,住敦化市。被告:敦化市森丰果仁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敦化市红石乡村*组。经营者:赵卫丰,男,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伟,男,住敦化市。周祥臣与敦化市森丰果仁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森丰合作社)、黄金伟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祥臣、森丰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黄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祥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森丰合作社及黄金伟立即给付周祥臣白瓜籽款30352.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周祥臣与森丰合作社签订《籽用西葫芦种植合同》。2015年秋天,森丰合作社委托黄金伟回收了原告白瓜籽3975斤,每斤8.3元,合计价款32992.5元。扣除种子款2640元,现尚欠原告30352.5元。森丰合作社辩称:森丰合作社与黄金伟系合作关系,森丰合作社有葫芦籽种子可以给农户种植,秋后达到收购条件的全部收购,在2015年收购的保底价约定6元每斤。因黄金伟居住在贤儒镇,联系农户比较方便,就同意由黄金伟来收购种籽,可以赊账,秋后收购葫芦籽时在扣除种籽款,由黄金伟收购,送到森丰合作社收购。森丰合作社只与黄金伟一人联系。森丰合作社不认识周祥臣,周祥臣是否种植了西葫芦,森丰合作社不知道,都是由黄金伟管理和收购。本案中周祥臣主张的价款及欠款价格均不是森丰合作社所写,且森丰合作社也不知情。黄金伟是森丰合作社的代理人,其应该在代理权限内执行,超过权限的,森丰合作社不认可,也与森丰合作社无关。我方已经将黄金伟所经手的,收购的西葫芦籽,已经涉用的种子款全部给付完毕。不欠黄金伟经手的与农户之间的欠款。本案中,黄金伟将森丰合作社所收到的款项全部拿走,没有给周祥臣发放款项,应由黄金伟负担此款项。事实上履行合同是黄金伟与周祥臣之间形成的,应由黄金伟给付此款。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森丰合作社的起诉。黄金伟辩称:对周祥臣诉求的事实和具体金额没有异议,一、我是森丰合作社的代理人,森丰合作社应承担给付的义务,因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需要如实说明,我在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是森丰合作社授权敦化市贤儒镇的代理人,具体代理与农户签订种植合同,春季发放种子,秋后回收产品及打瓜机的发放和收款。我具有森丰合作社的授权委托书为凭,在本诉发生之前,在本院与本诉类似案件(2012)敦民初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我为森丰合作社的代理人,足以证明我是森丰合作社的代理人。二、我从2010年至2015年度期间,在敦化市贤儒镇代理森丰合作社所有的民事行为,有2010年至2015年的原始合同为凭。综上,我作为森丰合作社的代理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法不应承担本诉的给付义务,应由森丰合作社承担本诉的给付义务,请依法公判。经本院审理查明:黄金伟系森丰合作社驻敦化市贤儒镇的代理人。2015年3月9日,敦化市贤儒镇福胜村村民周祥臣与森丰合作社签订《籽用西葫芦籽种植合同》,双方约定由甲方(森丰合作社)为乙方(周祥臣)提供二号种子,单价120元/市斤,甲方为乙方垫付种子款共计2640元,回收时扣除周祥臣所领的种子款。甲方收购时,保底价格定为12元/公斤,如市场价格上调,甲方随之上调,市场低于保底价,按保底价回收。2015年秋,驻敦化市贤儒镇的代理人按照合同约定在11月30日之前对周祥臣的西葫芦籽进行收购,并在原《籽用西葫芦种植合同》下用钢笔写:“今收周祥臣瓜籽3975斤,每斤8.3元,钱未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籽用西葫芦种子合同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1份。关于森丰合作社所举的黄金伟领款记录,2015年、2016年黄金伟领种记录,2015年回货记录仅能证明黄金伟与森丰合作社之间的往来账目,无法证明森丰合作社已经将所欠周祥臣的钱款已经给付完毕,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森丰合作社将其空白的《籽用西葫芦种植合同》交黄金伟持有,允许黄金伟对外以森丰合作社的名义与周祥臣签订合同,则黄金伟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应当由被代理人森丰合作社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即森丰合作社与周祥臣之间存在种植回收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第四项约定森丰合作社收购时,保底价格为每公斤12元,如市场价格上调,森丰合作社随之上调,市场低于保底价,按保底价回收,因黄金伟系森丰合作社的代理人,黄金伟与农户约定收购价格为每斤8.3元,并未违反《籽用西葫芦种植合同》中关于价款的约定,现黄金伟正常行使其代理权与周祥臣约定葫芦籽收购价格为每斤8.3元,应由森丰合作社承担给付周祥臣欠款责任。森丰合作社应给付周祥臣西葫芦籽价款32992.5元(3975斤×8.3元/斤),扣除垫付种子款2640元,森丰合作社尚欠周祥臣30352.5元(32992.5元-2640元),周祥臣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化市森丰果仁产销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祥臣人民币30352.5元;二、驳回原告周祥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敦化市森丰果仁产销专业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敦化市森丰果仁产销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红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