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现军与张胜国、吴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现军,张胜国,吴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878号原告:蔡现军,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张胜国,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吴会娟,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胜国之妻。原告蔡现军与被告张胜国、吴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现军,被告吴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013年被告张胜国分二次从原告蔡现军处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归还现金10000元,剩余90000元被告推拖未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会娟辩称:借款属实,我们愿意归还。但现在我们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被告张胜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张胜国从原告蔡现军处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现军现金伍万元整。时间,2012年5月1日,张胜国”。借条出据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又给原告出据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现军现金伍万元整。时间,2013年9月1日,张胜国”。借条出据后,原告扣除利息15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现金48500元。先后二次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现金98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归还现金10000元,剩余88500元被告推拖未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张胜国与被告吴会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胜国从原告蔡现军处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积极偿还,但原告在出借给被告款的同时扣除利息1500元,有背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原告实际的出借数额98500元,再扣除已归还的10000元现金后,按88500元归还原告。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现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胜国、吴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现军借款本金8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胜国、吴会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延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永刚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