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某1、周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周某3,何某1,何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成,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贤,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权,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3,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1,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2,女,199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某2、周某3、何某1、何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3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周善名下的银行存款及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享有继承权,继承份额为四分之一;2.判令周某1将原告对前述第一项遗产依法可继承的份额返还给原告,暂共计款项为60000元;3.判令周某1向原告返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共计6294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周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周善(男,1935年12月20日出生,于2014年9月22日去世)有原告周某2(幼子)、被告周某1(长子)、周丽萍、周某3等四名子女,其妻子王妹于1979年去世,其父母先于周善去世。周丽萍于2012年去世,生前育有子女何某1、何某2。2008年10月18日,周善开立了账号尾数为1667的南海农商行存折账户(即账户80×××67,以下简称1667账户)。该账户于2013年7月25日换发存折。2014年5月15日,周善挂失上述存折,当日存款余额为161557.96元。上述存折在2014年9月的使用情况如下:1.2014年9月12日,被告周某1使用该存折转账49900元;2.2014年9月17日,被告周某1使用该存折转账49999元;3.2014年9月17日,被告周某1使用该存折取现5000元;4.2014年9月24日,被告周某1使用该存折转账49999元;5.2014年9月29日,被告周某1使用该存折取现7000元。现该账户的余额为9.92元。2014年9月22日,周善去世。被告周某1支付了若干处理周善后事的费用。2014年10月13日,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大沥分局审核发放周善的丧葬费12588元、抚恤金12588元,合共25176元,并将该款汇入周善的账号为20×××80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周善的退休金发放账户,以下简称3980账户)。2014年11月26日,被告周某1将周善账户内的25242.03元汇入其个人尾号为8413的账户内。现周善名下的该尾号为3980的工行账户内余额5.78元。另查明,周善名下尚有账号为50×××99的农行账户(2003年9月29日开户,最后交易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银行卡,以下简称5099账户),卡内存款余款为3482.97元。又,周善使用的佛山市社会保障卡卡号为62×××63(以下简称1163账户),其去世前的生病住院期间由被告周某1使用该社保卡为周善办理医保统筹报销,而周善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部分、其他医疗费用由被告周某1负担。再查明,2003年6月11日,周善与周某2、周某1三人共同签署一份《房屋分配证明》,主要内容为:周善早期出资购买一块210平方米的土地留给周某1、周某2,每人应分配105平方米;现周某1需要将该土地另作他用,但考虑到周某2没有土地,决定由周某1出资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东虎榜村11号的100平方米土地补偿给周某2,日后作建房使用;由于购买虎榜村土地要是该村的居民,也为了日后能把房地产的产权最后登记于周某2名下,故以周某1的妻子邵顺红的名义购买,该处土地证和房产证都写邵顺红名义,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东虎榜村11号的100平方米土地和房产均属周某2所有,特立此据证明,不得反悔。上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河东虎榜村11号土地以邵顺红名义购买后,由周某2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案涉房屋,并一直居住使用至今。案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最初均登记在邵顺红名下,后由邵顺红转给周某1,周某1再转给周善。后,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涉房产由原告继承。2016年9月20日,案涉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周善生前未立遗嘱,故适用法定继承,且原、被告均系法定继承人,按照继承份额均等的原则,原告享有对被继承人周善的1/4份额遗产进行继承的权利。关于被继承人周善遗产的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分述如下:1.关于1667账户。2014年5月15日周善挂失上述存折账户时该账户的存款余额为161557.96元。此后,周善多次入院治疗直至于9月22日因病去世。诉讼中,被告周某1亦确认其从2014年9月起分多次将上述存款余额取出并用于其个人事务的支出(其中有两笔合计56999元是在周善去世后取出)。虽然目前该账户余额为9.92元,但该账户的余额是在周善去世的这个月内由被告周某1取款并用于其个人事务,故该笔存款余额以及利息合共162007.92元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据此,原告享有对该款项的1/4份额的继承权,而被告周某1负有支付其中1/4份额即40501.98元予原告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周某1向其支付161557.96元的1/4份额即40389.4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3980账户。被继承人周善的养老金在2014年9月21日的余额是8966.03元,该款在2014年9月24日被支取8900元,故该笔8966.03元的款项应作为周善的遗产处理。原告享有对该款项的1/4份额的继承权,而被告周某1负有支付其中1/4份额即2241.5元予原告的义务。3.关于5099账户。该账户内的存款余款为3482.97元,属于被继承人周善的遗产。原告享有对该款项的1/4份额的继承权,而被告周某1负有支付其中1/4份额予原告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周某1支付该笔3482.97元的1/4份额即870.7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1163账户。如前述,被继承人的养老金账户为工行账户,而上述社保卡账户为医保账户。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期间,被告周某1使用该社保卡为周善办理医保统筹报销,且周善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等医疗费用由被告周某1负担。因此,被告周某1对该账户款项的使用正当合理,且该社保卡的用途特定化为医保,故原告主张该账户为遗产并诉请分割其中的1/4份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丧葬费以及抚恤金。社保部门向被继承人发放了丧葬费12588元、抚恤金12588元,合共25176元。由于丧葬费为特定用途款项,且被告周某1支付了处理周善后事的费用,故原告诉请将其作为遗产由其继承特定份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抚恤金系抚恤被继承人特定亲属的专用款项,鉴于该款由被告周某1支取,故原告作为周善的遗属之一,诉请继承该笔抚恤金的1/4份额即3147元,理据尚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3、何某1、何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继承人周善名下的南海农商银行80×××67账户的161557.96元、中国工商银行20×××80账户的8966.03元、中国农业银行50×××99账户的3482.97元作为周善的遗产,原告对上述遗产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二、被告周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2支付南海农商银行80×××67账户内的应继承的存款余额40389.49元;三、被告周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2支付中国工商银行20×××80账户内的应继承的存款余额2241.5元;四、被告周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2支付中国农业银行50×××99账户内的应继承的存款余额870.74元;五、被告周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2支付应继承的抚恤金份额3147元;六、驳回原告周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8.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8.68元,被告周某1负担500元。原告已预交的5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经由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周某1应负担的5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周某2、周某3、何某1、何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继承人周善名下的1667账户的16155.96元存款已赠与给周某1用于建房使用。周善在生前购买了土地一块,1997年时家庭协商该土地全部分给周某1,另由周某1出资购买佛山市大沥镇河东虎榜村11号土地一块补偿给周某2。后,周某1以妻子邵顺红名义购买了土地一块,并由周善出资约24万元建房,房屋建成后由周善和周某2居住使用,但后来周某2并没有尽到做儿子的赡养孝敬义务。由于该房屋系周善出资建成,周某2又不孝顺老人,周某1妻子一直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直到2014年5月,周某1建新房时,周善提出其名下1667账户的16万余元存款赠与给周某1,用于资助建新房使用,让周某1夫妇协助周某2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过户手续。周某1的妻子遂将土地、房产转给周善,由周善再转给周某2,相关过户手续尚未办完,周善就去世了。后来,周某2通过诉讼取得了该房产。2014年5月,周善将其名下1667账户的存折和密码交给了周某1,周某1于2014年9月分数次转账和取现161898元支付建房款和支付周善医药费及处理周善后事使用。一审法院将该账户的存款161557.96元认定为遗产与事实不符。二、5099账户的银行卡去向不明,周某1并未持有该银行卡和占有该存款,故周某1没有义务支付该银行账户上所载余额款项给周某2。三、对于3980账户的8966.03元。2014年9月24日,周某1支取8900元用于处理周善的后事,周某2无权要求分割。四、一审法院认定周某1在周善生前住院期间为周善支付了医药费和其他医疗费,并全部支付了周善后事处理的全部费用,这两部分费用的支出合计51803.19元,却只将社保补助的丧葬费及社保卡中的医保费用10000余元未列入遗产分割范围,当作对周某1的补偿。而实质上,周某1并不清楚该社保卡上有多少余额,社保卡的使用密码也不知道,无法使用。周善生前住院的相关医疗费用及处理周善后事费用都是周某1从周善名下的1667账户、3980账户上支取支付的,这些费用理应在周善遗产中全部扣除,但一申判决只支持部分,甚至连上述两笔费用的具体数额都没有查明。五、周某2在一审时陈述周善将存折交给其保管,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周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某3、何某1、何某2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1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据三份、工商银行的交易清单、照片两张、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保险发票、房屋产权证、发票四张、清单一份;被上诉人周某2提交了(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53号案的起诉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周某1二审提交的证据,2014年6月8日的收据以及四张发票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单据的数额并不大,不足以证明周某1支付了被继承人的医疗费用、后事费用达51803.19元。2014年9月23日的两张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工商银行的交易清单仅能反映先后支出了几笔医疗费,但不能确认与被继承人有关,即使存在关联性,但几笔医疗费的数额不大,也不足以证明周某1支付了被继承人的医疗费用、后事费用达51803.19元。对照片两张、施工许可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保险发票、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周善将1667账户的存款赠与给周某1。清单属于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周某2的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周某2二审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周某1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继承人周善名下的有关账户的存款应如何处理。关于1667账户的存款。在周善去世当月,周某1从该账户先后取出多笔款项合计161898元用于个人事务的支出,周某1认为上述款项属于周善赠与给他用于建房以及支付周善的医疗费、处理后事,但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周某1取出的款项实际上是周善的合法财产,在周善去世后应作为遗产处理。现周某2根据继承份额要求周某1向其支付161557.96元的四分之一即40389.49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5099账户的存款。周善去世前长时间与周某1共同生活,从周善1667账户、3980账户、1163账户的使用情况可知,其名下的存折或银行卡应由周某1支配使用,故本案可认定周某1应掌控5099账户的银行卡。在周善去世后,周某1应根据继承份额向周某2支付该账户余额3482.97元的四分之一即870.74元。关于3980账户的存款。该账户在周善去世前的余额为8966.03元,周某1应根据继承份额向周某2支付其中四分之一即2241.5元。周某1认为其支取8900元是用于处理周善的后事,但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此外,关于1163账户及丧葬费。周善生前主要通过1163账户的社保卡办理医保统筹报销;而在周善去世后,社保部门发放了丧葬费12588元,该笔款项可以弥补办理周善后事的合理费用;因此,1163账户的款项及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费并不作为遗产处理,上述款项已作为支付周善的医疗费及处理后事之用。周某1认为周善的医疗费、后事费用共计51803.19元,故还需要从其它账户支取款项,这些款项应在遗产中扣除,但其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费用达51803.19元,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7.54元,由上诉人周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