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0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庆俊与被告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俊,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2民初309号原告:张庆俊,1962年5月12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江,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火箭农场前进大道399号院服务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802024452。法定代表人:肖海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仁,新疆黄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庆俊与被告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江,被告宏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先行兑付原告服务费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应被告公司经理胡永界的请托,为被告承揽哈密前进大道哈密森博建材城全部工程提供服务。为此胡永界于同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按照管理费的1%向原告支付服务报酬。后在原告的积极服务下,被告取得了哈密森博建材城全部工程。目前被告以完成该工程80%左右的工程量,也取得80000000元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报酬。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宏铭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承建哈密森博建材城的相关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进行的,中标后被告又与施工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被告的中标、施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承建哈密森博建材城的工程是在其努力下取得的没有依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宏铭公司经理胡永界商议,由原告为被告宏铭公司承建哈密森博建材城的工程提供服务。随后胡永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张庆俊负责把前进大道森博建材城全期工程由新疆宏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施工,施工管理费按百分之玖(9%)收取,再返还张庆俊百分之壹(1%),工程款进公司账按比例返还,如工程款没有进公司账,不予返还。如该工程公司未承建,此承诺书无效作废。”同日胡永界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该项目必须由郑宗路承担内部施工,如建设访安排其它人,由公司和张庆俊共同建议协商建设方,必须是在哈密施工两年以上有业绩的承包人才能进行项目施工。”胡永界在此两份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后被告发现哈密市森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招标公告,就向哈密市森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投标。经招投标,被告对森博现代农业综合物流港(一期)一标段A-2、A-5、B-2栋工程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森博现代农业综合物流港(一期)二标段C-2、D-2、D-5栋工程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森博现代农业综合物流港(一期)三标段C-3#、D-3#、D-6#栋工程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森博现代农业综合物流港(一期)四标段B-3、A-3、A-6栋工程及相关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森博国际综合市场商贸物流城D-1#商业楼建设项目第二标段;森博国际综合市场商贸物流城A-1#商业楼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等工程项目中标。被告中标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郑永善、王小平进行施工。原告认为被告承建上述工程是在其提供服务情况下取得的,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服务报酬。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胡永界系被告宏铭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宏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肖海阳。本院认为,被告宏铭公司的经理胡永界向原告出具的两份书面承诺书,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另胡永界也非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书面承诺书上的签名,不能视为被告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胡永界与原告的居间行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不成立。原告认为是在其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被告才取得承建哈密市森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项目,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在庭审中对其向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及如何促成被告取得承建哈密市森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项目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认为是其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承建哈密市森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项目,且被告提交相关招投标文件予以证实。根据律规定,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庭审中虽提交相关证据,但无法证实其请求。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庆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张庆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保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