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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西省萍乡市富阳纸业有限公司、林伟检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省萍乡市富阳纸业有限公司,林伟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2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萍乡市富阳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杨岐乡卯田村朱家湾。法定代表人:丁赞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伟检,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萍,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西省萍乡市富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伟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林伟检的生产线产能不足1万吨,应给予56万元补偿款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林伟检的非法生产线包括在国家补偿范围内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富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林伟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富阳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林伟检依法取得国家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富阳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富阳公司提出二审判决认定林伟检的生产线产能不足1万吨,应给予56万元补偿款缺乏证据证明。经查,林伟检租赁富阳公司的部分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第5条约定:如国家政策关停造成乙方(林伟检)不能生产经营,政府等部门所补偿费用全部给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致使公司被关停,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二审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正确。富阳公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富阳公司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申报建设的生产线为5条、产能5万吨。实际富阳公司在政府补偿中得到了3.5万吨的产能拨付,共计280万元的奖励资金。林伟检自认其生产线的产能不到1万吨,且提供了证人证言到庭作证。林伟检租赁部分厂房进行生产,不具有独立的经营资格,淘汰产能的申报也只能以富阳企业的名义一次性整体申报。富阳企业在淘汰产能申报后领取了相关补偿,该企业也已被关停。二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和双方合同的约定认定林伟检享有280万元中的65万元补偿款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富阳公司的该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经查,富阳公司再审申请事由中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但在再审申请书中富阳公司未对“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相关内容进行表述,仅表述为“程序明显违法”,属于陈述理由与申请再审的依据不相符,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相关异议内容。故该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富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省萍乡市富阳纸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代理审判员  吴 军代理审判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