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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定远县炉桥镇一网情深网吧上网,让网吧网管刘某为其充Q币,遭到刘某的拒绝,被告人王某某遂对刘某进行殴打。二、201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朋友在定远县炉桥镇人民路老敏烧烤店吃饭,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烧烤店西侧的发源地理发店门前绿化带小便,因其认为理发店工作人员谢某1、王某1看到其小便,与谢某1、王某1发生几句口角。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烧烤店纠集他人到理发店对谢某1、谢某2、王某1进行殴打,致谢某1、谢某2、王某1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2的眼部挫伤属于轻微伤。三、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至定远县炉桥镇新汽车站,被汽车站门卫陈某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对陈某进行殴打,致陈某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眼部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谢某1、王某1、郑某、王某2、杨某、徐某、费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谢某2、陈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斌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