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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佟丹与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光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丹,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光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766号原告:佟丹,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教场路24号。被告: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48-18号。被告:长春光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环城路422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佟丹与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吉林省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洲公司)、长春光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毅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李鹤,被告光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宇公司、被告亿洲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佟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昊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x号摩根·凯利大厦x号、x号房屋为原告所有;3.请求法院停止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x号摩根·凯利大厦x号、x号房屋的执行,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预查封。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昊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昊宇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x号摩根·凯利大厦x号、x号房屋(以下统称诉争房屋)。x号房屋建筑面积57.0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92513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57.9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97181元。原告通过银行汇票方式一次性向被告昊宇公司付清了诉争房屋的全部价款,被告昊宇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就诉争房屋给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0074775、00074776。2007年8月6日,被告昊宇公司向原告发出“摩根·凯利”入住通知书,并未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诉争房屋自交付之日起,一直有原告实际占有,并一直对外出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告,昊宇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迟迟不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及产权登记手续。因被告亿洲公司与被告昊宇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10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告昊宇公司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x号摩根·凯利大厦x号、x号房屋,并于2015年7月8日向沈阳市房产局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10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3月1日,原告向宽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交执行异议书,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吉01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购买摩根·凯利两套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诉争房屋,且原告对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无任何过错,因此,法院不应对诉争房屋进行预查封。被告昊宇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亿洲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光毅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于被告光毅公司无关,因该房屋并不是光毅公司卖给原告的,关于合同有效、无效,与我方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入卷佐证。1.2006年9月1日原告佟丹与被告昊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171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昊宇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x号第x幢x、x的两套房屋出卖给佟丹。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57.02平方米、57.93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写字间,房屋单价为513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后续补充协议(二)执行。协议同时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备案。被告昊宇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人丁福国名章,原告佟丹签字。2.2006年9月1日被告昊宇公司为原告佟丹出具两枚收据,金额分别为679388元、500000元。3.2007年8月6日昊宇公司向原告佟丹发出“摩根•凯利”入住通知书,通知佟丹其购买的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x号x单元x层x、x、x、x号现已具备入住条件,可以交付。4.2008年1月24日被告昊宇公司为原告佟丹出具号码为00074776、00074775的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97181元、292513元。5.2010年10月26日、2011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4日原告佟丹为涉案两套房屋缴纳了供热费。6.2010年7月3日、2011年7月3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5月9日、2014年1月9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10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于某、邵长柏等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涉案两套写字间出租给案外人使用。7.2012年6月12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河民二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认定原告佟丹系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x号“摩根•凯利x座x室房屋业主,现该判决已具有法律效力。8.2012年6月27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河民二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认定佟丹系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x号“摩根•凯利”x座x室房屋业主,现该判决已具有法律效力。9.2012年8月6日、12月12日原告佟丹为涉案房屋缴纳了物业费。10.2015年7月14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10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告昊宇公司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x号摩根·凯利大厦x号、x号房屋,并于2015年7月8日向沈阳市房产局作出(2015)宽民初字第10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1.2016年3月1日,原告佟丹向宽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交执行异议书,2016年3月8日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佟丹的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6年9月1日佟丹全额付款购买了由被告昊宇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x号第x幢x、x的两套房屋;2.2007年8月6日昊宇公司向佟丹发出入住通知单,涉案房屋交付佟丹使用,涉案房屋现因亿洲公司与昊宇公司合同纠纷被宽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006年9月1日佟丹与昊宇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各自履行了付款及交房义务,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佟丹全额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昊宇公司亦将涉案两套房屋交付佟丹使用。从佟丹提交的供热费、物业费、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中,可以确认佟丹实际占有并控制使用该涉案两套房屋至今,即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存在。同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佟丹在购买房屋时知晓该两套房屋涉诉、涉查封、涉执行等事由。就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一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昊宇公司的义务,且并无证据证明佟丹对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存在过错。对于佟丹请求停止执行案涉两套房屋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保护。对于佟丹主张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属于物权范畴,至今佟丹与昊宇公司尚未完成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故佟丹的此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昊宇公司、亿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权,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x号摩根·凯利大厦x号、x号房屋的执行;二、驳回原告佟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君审 判 员  赵怀德人民陪审员  张玉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