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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周显善与王书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显善,王书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364号原告周显善,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方淑燕,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炳超,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信,男,1959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周显善与被告王书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显善委托代理人方淑燕、马炳超,被告王书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显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4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驾驶手扶拖拉机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40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书信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事发当时,被告先左转弯,原告超车撞倒被告手扶拖拉机上,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损失应自行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原告周显善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平度市旧店镇九里夼村南市金矿二区南面与被告王书信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到平度市旧店中心卫生院诊断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353.81元,入院诊断为:右外踝开放性骨折;××。2016年9月29日,平度市公安局旧店派出所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2016年9月7日,周显善(男,50岁,家庭住址:平度市旧店镇九里夼村)报案称:2016年9月6日该驾驶摩托车在平度市旧店镇九里夼村南市金矿二区南面与王书新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由于事故现场移动,公安机关无法判定事故责任。2016年12月16日,原告单方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受伤的护理情况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周显善的误工时间建议为90-120日;护理时限建议为30-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17年3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其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共计3402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双方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关于本案事故形成责任问题,因事故发生后现场移动,公安机关无法对本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均系违法驾驶机动车的实际情况及庭审中双方对事发当天现场情形的陈述,本院酌定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各承担50%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84.73元,经本院核查,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353.81元,出院后陆续花费合理费用487.56元,共计1841.37元,对于其他医疗费(感冒药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607.6元(146.73×120天),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证明显示,其工资一直未予停发,只有2017年1月份工资(1042元)明显低于其他月份,原告提交的工资交易记录显示其他十个月平均工资为3741.3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支持2699.37元(3741.37元-10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158.4元(76.32×60天+76.32×2人×30天),根据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护理时限建议为30-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结合原告受伤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以45天为宜,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应为4121.28元(76.32×9天×2人+76.32×36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单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受伤害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定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其主张每天伙食补助30元明显过高,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每天2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20元×9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41.37元、误工费2699.37元、护理费4121.2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10442.02元。被告王书信未投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原告上述损失,其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兑除其已经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被告须再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42.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信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显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4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显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原告周显善负担245.5元,被告王书信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泽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