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洪松与任肖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松,任肖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698号原告:张洪松,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任肖斌,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1369号华腾丽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5965550301。主要负责人:黄忠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松与被告任肖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肖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车辆损失29000元、评估费1450元,共计304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任肖斌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10时30分,任肖斌驾驶的鲁N×××××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与任水山驾驶的津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大港××路朝晖里门前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任肖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水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任肖斌驾驶的鲁N×××××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任肖斌未出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因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都驶离了现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自己的陈述,交警并未到现场进行勘验,所以对事故责任不予认可。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车辆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3.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10时30分,任肖斌驾驶的鲁N×××××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与任水山驾驶的津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大港××路朝晖里门前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任肖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水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外,任肖斌驾驶的鲁N×××××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次,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昊然世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90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450元。原告车辆在天津龙腾昊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庭审中,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抓阄抽取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为170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昊然世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天津昊然世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天津龙腾昊天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发票、北京华奔销售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提供了天津昊然世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9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机构的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抓阄抽取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的为17010元。双方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没有疑议,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17010元。2.原告提供了天津昊然世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发票,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1450元,因第一次评估的结论未被认可,且第一次查明的原告损失亦不合理,因此本院对原告第一次的评估费用不予认可。原告上述损失1701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010元。因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因此被告任肖斌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0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任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金一书 记 员 靳莹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