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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6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石忠英与李永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忠英,李永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520号原告:石忠英,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劲松,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肃宁县,系原告的女婿。委托代理人:魏艳杰,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吃,男,42岁,汉族,住肃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琳娜,该公司职工原告石忠英与被告李永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石忠英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以最终鉴定为准)。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9290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李永吃驾驶冀J×××××号轿车沿清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076号路灯杆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公安交���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对原告均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其赔偿,但其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起诉。被告李永吃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J×××××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条款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损失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定书。二、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费用汇总单2页。三、原告家庭的户口簿。四、肃宁镇张泽城村村委会证明1页。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无人照顾,由丈夫的外甥王进福、丈夫的侄子臧亚朋护理。五、原告的护理人员丈夫的外甥王进福、丈夫的侄子臧亚朋的户口簿及二人的身份证。六、肃宁镇张泽城村村委会证明1页。证明原告所在张泽城村属于肃宁城区范围内。七、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八、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1张、鉴定时的出诊费收据1张。九、肃宁宏宁出租客运服务中心出租车定额发票110张。损失:一、医疗费:17704.77元。其中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6864.3元、门诊医��费840.47元,共17704.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1月16日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95天,每天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共9500元。三、营养费: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为每天50元,共4500元。四、误工费:18096元。原告的误工期为自事故发生之起(2016年8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5日)共232天。原告为城镇居民,日常以在县城打零工为收入来源。其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8元计算,误工费为232天×78元=18096元。五、护理费:259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二人护理60天,一人护理60天。原告在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丈夫的外甥王进福、侄子臧亚朋二人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4元计算,护理费为:60天×2人×144元+60天×144=25920元,共计25920元。六、残疾赔偿金:112996元。根据河间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所在的肃宁镇张泽城村在城区范围之内,原告属于肃宁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0.2=112996元。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八、鉴定费用:2300元。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2000元,鉴定时的出诊费300元,共2300元。九、交通费11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支付出租车费共1100元。以上合计:212116.77元。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办法第58条规定,对上述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应承担百分之十,即:(212116.77元—120000元)乘以10%=9211.6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12116.77元—9211.67元=202905元。减去已垫付的10000元,共计1929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称,原告的医药费,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并且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中长期医嘱与临时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在9月份后基本没有治疗,有挂床的现象,其住院天数应该除去挂床的时间;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我公司主张每天按照50元计算;由于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医嘱中并未提到加强营养,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提交的户口本中显示石忠英为农村户口,其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其误工天数过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护理期、营养期根据的第10.2.14c,那么误工期按照这个规定,误工期为120到180,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远远超过的该标准;原告��张的护理费过高,其病历中并未叮嘱其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而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的第10.2.14c鉴定的护理期120天,但是该规定胫腓骨双骨折,护理期为30日至90日,鉴定中的护理期鉴定有误,并且出院后不应再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臧亚鹏及王进福的户口簿没有户主页不能证实其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计算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1051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由于鉴定费票据及出诊费票据均为收据我公司不认可;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地址,原告与县医院距离很近住院是由救护车拉去,仅出院不必花费如此多的出租车费。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争���证据及事实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情况、被告李永吃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均记载原告伤情为“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伴踝骨折、左胫骨下段骨折、右外踝骨折”,故鉴定机构依据“三期”鉴定标准10.2.14c作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17704.77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95天,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均未记载须要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其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交其从事何种工作的证据,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三期”鉴定标准本院认为以120日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502.68元。原告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间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以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农林牧业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599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767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遭受损害,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认为以10000元为宜。原告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2300元,由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永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李永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原告系行人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80%。被告方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被告李永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承担形影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石忠英误工费6502.68元、护理费15599元、残疾赔偿金476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忠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3.81元。二、驳回原告石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元减半收取20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石忠英承担1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