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清侠与砀山县实验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侠,砀山县实验小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675号原告:李清侠,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砀山县实验小学,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治安西街砀山县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张永军,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侠与被告砀山县实验小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侠、被告砀山县实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计96260元(自2006年11月19日至2016年2月7日)及滞纳金,以后利息另算;2、赔偿逾期未还借款的违约金及造成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19日,被告砀山实验小学因急需用款,由原告的爱人任宝剑经手签订协议借款10万元整,现任宝剑已去世,约定借款时间一年,年息10%;同时被告保证原告用款,存取自由。2008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的无数催促下决定还款,并由当时在任的李校长签了一份领款单,而被告并未履行。2016年2月7日归还10万元本金。砀山县实验小学辩称:2006年11月19日,砀山县实验小学因基础设施建设向任宝剑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是事实。借款一年期满后,任宝剑并未到被告处催要借款,直至2008年7月11日,因时任李世民校长即将退休,任宝剑执意要领会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亲笔书写领款单为证,因学校没有资金未兑现。在实行义务教育经费体制改革后,义务教育经费支出明确规定义务教育经费不能用于偿还债务,故任宝剑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2016年2月由政府以债务的形式偿还本金10万元。学校利用2015年结余的预算外事业收入偿还了2006年11月19日至2008年7月11日的利息1052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9日,原告的丈夫任宝剑(已去世)作为乙方与被告砀山县实验小学作为甲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自觉自愿借给甲方壹拾万元,存取自由,甲方保证乙方用款;2、借款时间一年,年息10%,如乙方提前退款,按现行银行活期利息付息;3、期满来校办理领取或续借手续;4、取款前,先经校长签字,再到会计室领取。2008年7月11日,由任宝剑书写一份领款单,载明集资款本金及利息计110528元,并由学校会计及时任校长签字,该款项实际并未履行。2016年2月7日归还10万元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砀山县实验小学向任宝剑借款1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领款单证明截止至2008年7月11日,砀山县实验小学应偿还任宝剑借款本息合计110528元,并经任宝剑与砀山县实验小学双方签字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双方签署领款单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损害了出借人的财产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的妻子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年息1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08年7月11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为76861.11元。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为87309.11元(10528元+76861.11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砀山县实验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清侠借款利息87309.11元。二、驳回李清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李清侠负担103元,被告砀山县实验小学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