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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周爱琴与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周爱琴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1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48号四道口金辉商务大酒店2层2141。法定代表人:刘晓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男,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爱琴,女,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部队职工。上诉人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伦公司)因与上诉人周爱琴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知)初字第28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伦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周爱琴赔偿盖伦公司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0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爱琴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1、原告的盖伦品牌被社会广泛认可,特许经营费近几年增幅较大,现已经达到33万/三年/每所学校。周爱琴连续三年经营两所学校,同时开设英语、数学、华文等课程,给原告造成的特许经营费损失为66万元。2、周爱琴在大连市下属的普兰店市以盖伦名义经营两所学校的经营行为,限制了原告在该地区的业务发展,且其非正规培训行为有损原告的盖伦品牌,该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3、根据周爱琴的宣传单看,周爱琴同期至少开办了24个教学班,根据录像中学生所述,一个班约为30人,按照每人500元,每个班教学时间为两个半月,500个学生一年交费约为125万元,周爱琴三年的总体利润约为200万。周爱琴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本案被告应为学校而非周爱琴。2、周爱琴在经营学校期间没有任何收益,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盖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起诉请求:2004年8月20日,盖伦公司与周爱琴签订盖伦国际教育连锁培训学校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盖伦公司授权周爱琴在普兰店经营盖伦语言培训学校,期限五年,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周爱琴在合同终止三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开办或参与以4-14岁少儿为授课对象的培训学校,否则需缴纳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盖伦公司实际损失。合同期限届满后,周爱琴仍然以被许可的名义举办语言培训学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依约应支付盖伦公司违约金。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周爱琴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周爱琴向一审法院答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签约主体授权一方为盖伦公司和上海盖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盖伦公司)联合授权,两公司均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格,盖伦公司不能代表该公司提起诉讼。合同虽然由周爱琴签订,但实际经营主体是普兰店盖伦语言培训学校,特许经营合同中也明确标明了该学校名称,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是学校而非个人。涉案合同是格式合同,很多对盖伦公司有利的条款应属无效。本案特许经营的品牌价值不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盖伦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盖伦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也未尽到合同指导义务,周爱琴本人也有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403819号”盖伦”商标原注册人为沈阳市盖伦启蒙教育中心,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培训等,2002年8月由盖伦公司受让。2004年8月20日,盖伦公司和上海盖伦公司与周爱琴签订盖伦国际教育连锁培训学校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盖伦公司和上海盖伦公司共同授权周爱琴在辽宁省普兰店市使用盖伦教育类标识和教学、管理、宣传等资源经营盖伦语言培训学校,期限五年,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合同年费为第一年5000元,第二年1万元,第三年起每年2万元;保证金为1.25万元;周爱琴认可将此前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转换为本合同,补交特许经营费2.72万元;周爱琴在合同终止三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开办或参与以4-14岁少儿为授课对象的培训学校,否则需缴纳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许可方的实际损失。2010年6月29日,上海盖伦公司注销,四位股东签约将合同权益转给盖伦公司。盖伦公司提交商标注册证和核准转让证明、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公司注销登记档案和通知书、权利转让合同证实上述事实。盖伦公司表示其与上海盖伦公司系关联公司,共同享有盖伦品牌和资源。周爱琴认为盖伦公司并没有办理商标变更,其有一份辽宁省法院判决书证实盖伦公司在2010年之后才享有涉案商标。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且没有对竞业禁止给予补偿。此外盖伦公司提交的股东认可合同权利转让的合同未在工商档案中备案,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盖伦公司提交盖伦特许加盟学校工作会议暨成果发布会签到表2张、工作会议暨成果发布会保密资料领用清单10张,证明盖伦公司的特许内容具有独特的经营方式,合同签订后,周爱琴接受盖伦公司组织的统一授课培训,并领取保密资料。周爱琴认可上述内容和签字,但表示没有法律意义。2014年2、3月间,盖伦公司到普兰店对仍在经营的盖伦语言培训学校调查,领取对外招生宣传单2张,均列明两个地点:中心路同仁街43号和商业大街影前一号楼,上课时间为周三、六、日,均有不同时段的多种课程选择,1月开班的有7种,3月开班的有8种。宣传单上的联系电话手机号码即为周爱琴现用电话。盖伦公司人员交付500元后报名,收据中注明含40课,并获得一个印有盖伦英语字样的书包及学习用品。盖伦公司调查时为周四无课,向旁边店铺的人员了解,称周三、六、日有课,学生挺多,放假时更多,一直在这里经营。以上事实,有盖伦公司提交的宣传单、收据、书包等文具、现场拍摄的门脸照片、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盖伦公司表示合同终止后周爱琴始终经营普兰店盖伦语言培训学校,并有两个校区,已构成违约;两个校区学生多达500多人,按照每课时12.5元的标准计算,周爱琴获得巨额利润;其课程设置与盖伦公司一致,都设有英语、作文、童铭等课程。周爱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照相时间是2014年,2013年时已经有新的培训机构在该住址注册经营了。为此周爱琴提交普兰店教育局出具的办学许可证,证实2013年2月,大连普兰店市泰伦语言培训学校取得办学资格,地址为中心路同仁街43号,校长为张潇霖,与盖伦学校及周爱琴无关。盖伦公司提供的录音内容中商家的表述未明确指明为盖伦学校。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现在该地点由谁进行经营,周爱琴表示一个取消了,一个变更为泰伦学校,其因为要照顾自己的孩子,现已回大连市居住,不在普兰店,后来就让别人管了。盖伦公司提交与周爱琴2014年4月的谈话录音,周爱琴承认其当时仍在经营盖伦品牌。盖伦公司还提交同年2月其去现场调查取证时拍摄的照片,学校旁边有一个公示栏,上面有校长的名字和照片,均为周爱琴。2016年3月再去时,一个地点还在使用盖伦品牌,另一个改名为泰伦学校,但只改了门头,门脸最上方的广告仍为盖伦字样。周爱琴表示泰伦学校是另一个主体,另一个有盖伦字样的其也早已不做了。公示栏上的照片和名字是派出所很久前指定的该片区的防火等治安工作负责人所用,已过期。其认可开了两个教学点,称普兰店是个小县城,生源不足,当时盖伦公司的负责人鼓励其开2个点以提高影响。刚开始其借钱投入,一直都很艰难,五年能回本就不错了。盖伦公司明确其诉请为合同终止后的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三年期间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泰伦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时间与本案没有关系。周爱琴提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查明的事实有盖伦公司于2008年取得第4430409号”盖伦”商标注册,2010年取得第5614563号相关图形商标注册等内容,以证明盖伦公司与周爱琴签约时没有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该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对此盖伦公司表示,该判决书中显示的商标注册证号和其提交的证据注册证号不一致,该案可能提交了其他商标,不能否定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而且判决中显示在2010年许可铁岭学校使用10年的品牌费用是每年3.7万元,证明特许经营使用费逐年上升,现在的费用更高。本案涉及2个经营校址,除英语还有中文阅读和写作等,均使用盖伦的品牌。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盖伦公司表示具体内容为合同到期三年后不能开办类似学校,否则承担200万元违约金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其表示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只是违约金确实约定偏高,尊重法庭裁决。一审法院询问盖伦公司的实际损失,盖伦公司表示应包含加盟费及周爱琴2个教学点在三年内的利润,以及导致其在普兰店地区无法再授权其他人加盟品牌的损失。周爱琴表示其学校收费低,小地方市场不好做,不应以大城市的消费为衡量标准。盖伦公司表示周爱琴在大连居住,却选择在普兰店开办2所学校,证明利润不低。周爱琴表示当时在普兰店办理办学许可证相对容易,违约金不合理,损失应当以实际产生的损失为准,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费用。盖伦公司认为从周爱琴的宣传单可以看出周爱琴至少同期开办了24个教学班,录像中有一个学生说他们班有30个人左右,每人500元,一个班两个半月,核算下来扣除各项费用,三年的利润很高。周爱琴经营的普兰店学校一直使用盖伦品牌,影响很大,导致盖伦英语在普兰店地区无法授权其他人加盟。周爱琴认为宣传单不能真实反映经营状况,损失计算没有依据。以上事实,另有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周爱琴提出的诉讼主体问题,签约一方上海盖伦公司与盖伦公司本身即为关联公司,公司注销后股东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给盖伦公司,由盖伦公司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其主体适格。关于特许经营资格,盖伦公司提交了其获得商标权利的法定手续,亦有授权时交付相关教学和管理等材料的证据,周爱琴亦使用该品牌经营多年,故盖伦公司作为授权方并无资质问题影响合同的有效性。盖伦公司与周爱琴签订合同,周爱琴经营普兰店盖伦语言培训学校,周爱琴系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亦为本案适格主体。故本案不存在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双方合同到期时间为2009年,盖伦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周爱琴在2014年仍以盖伦品牌进行经营,周爱琴否认由其经营,但盖伦公司提交的宣传单上均留有周爱琴的电话,证实其为经营者。盖伦公司起诉依据的条款为限制周爱琴在合同到期后三年内不得开设类似培训学校,否则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内容。该条款周爱琴亦在签约时认可,即便如周爱琴所称具有单方格式条款的性质,法院在审查时亦需考虑对周爱琴经营范围的限制是否在合理范围,及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是否过高,并对此进行认定,该违约金条款并非整体无效。该条款限制周爱琴在合同到期后开办同类学校的要求过高,违约金数额亦约定过高,但合同到期后不再以加盟的品牌进行经营系一般此类合同的最低标准,即便不进行单项约定,周爱琴仍应承担违约责任,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关于周爱琴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以周爱琴获益或盖伦公司损失为计算标准。周爱琴未交纳加盟费及其收益,盖伦公司的损失包括未能收取的加盟费和其因周爱琴经营难以授权他人建校的收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加盟费及周爱琴的经营状况酌予认定。盖伦公司起诉数额过高,应自行承担超出法院支持数额部分的诉讼费。周爱琴称盖伦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尽到合同指导义务,但从盖伦公司提交的材料看,其已经将教学和管理的相关材料交付周爱琴,周爱琴以该品牌经营多年,恰恰证实盖伦公司的品牌所具有的特许经营的价值,周爱琴亦未明确其曾要求盖伦公司履行指导义务而未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周爱琴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周爱琴停止在其设立在辽宁省普兰店市中心路同仁街43号和商业大街影前一号楼两地点使用”盖伦”的牌匾和标识进行儿童英语等教学的宣传和经营。二、周爱琴赔偿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另查明:二审诉讼中,盖伦公司向提交了大连市赵小磊签订的咨询协议和付款凭证,证明盖伦公司现在加盟费金额上涨,现数额为3年29万左右。二审期间,周爱琴未提交新证据材料,周爱琴当庭表示不再就诉讼主体资格提出上诉,认可一审判决关于诉讼主体的认定。对盖伦公司提交的加盟费上涨的证据质证认为,自己加盟时间较早,不能拿现在的标准相比。而且加盟费的地域因素较大,不同地域消费能力差异较大,不能以大连市内的加盟费与自己所在地区的加盟费相对比。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一审法院判决周爱琴赔偿盖伦公司违约金与经济损失共计十万元,盖伦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低,无论根据合同约定,或是侵权人获益、被侵权人损失,周爱琴均应当赔偿其二百万元。周爱琴则认为一审赔偿数额过高,自身没有盈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盖伦公司与周爱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应当在2009年11月30日到期,合同年费为第一年五千元,第二年一万元,第三年起每年二万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间届满后,周爱琴不得继续使用特许资源经营培训机构,其中包括盖伦公司享有权利的标识、教学、管理等资源。周爱琴于合同终止后三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开办或参与以4-14岁少儿为授课对象的培训学校,否则需交纳违约金二百万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后周爱琴应当停止对盖伦公司特许资源的使用,周爱琴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特许资源的行为,属于侵害盖伦公司合法权利的行为。合同中虽然约定的赔偿数额为二百万,但从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合同年费第一年仅为五千元,第三年之后每年才达到二万元,而违约金达到了最高年费的一百倍,违约金显然过高。一审法院依法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避免双方利益保护过度失衡,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盖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也不足以证明周爱琴的实际获利。盖伦公司提交的2015年授权他人特许经营的费用,因特许费受到地域经济水平以及时间的影响较大,并不能直接证明自身损失的发生额。同时盖伦公司搜集的关于周爱琴开办辅导机构的宣传材料与收费证据,因仅是宣传资料,并无学生数量与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单独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对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违约金与经济损失数额总计十万元,该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考量了盖伦公司特许经营资源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及地点、侵权持续期间与侵权时的许可费用等,该赔偿数额应当说符合本案的实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盖伦公司与周爱琴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元(已交纳),由周爱琴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二百元,由北京盖伦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九百元(已交纳),由周爱琴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义军审 判 员 周丽婷审 判 员 兰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孟 斌书 记 员 张 莹-12--1--2--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