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刑初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个体工商户。因盗窃于2017年3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铁良,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伟鸿、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张铁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1受张某等人的邀请在郴州市八一路逛街,并进入COCO左岸女装店,随后,张某看中一件衣服,因未带足现金,便叫被告人马某1代为微信支付。被告人马某1在付款时发现收银台放了一台白色苹果6PIUS手机,其趁收银员不备,将手机盗走。经郴州市苏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6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马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文某1的陈述;2、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3、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5、辨认笔录;6、视频截图;7、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1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郴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