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沈建樑、沈妙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建樑,沈妙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34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建樑,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2015年2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妙会,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杭州市西湖区。2016年3月2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2017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建樑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妙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2月4日作出(2016)浙0104刑初11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建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沈建樑应李某(另案处理)的要求用李某支付的人民币300元购买了200毫升美沙酮,后在本市下城区珠埠里77号303室将200毫升美沙酮交给李某时,从李某处获取1小包毒品海洛因的报酬。同年6月3日,被告人沈建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张某(另案处理)购买了0.2克海洛因,后至本市西湖区五联居委会×组西苑×号被告人沈妙会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其中0.1克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沈妙会。同年5月上旬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沈妙会在本市西湖区五联居委会×组西苑×号家中,容留被告人沈建樑及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及冰毒共计4次。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刘某,4、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沈建樑、沈妙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建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妙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沈建樑、沈妙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第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沈建樑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沈妙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沈建樑上诉提出,其无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原供述帮助李某代购200毫升美沙酮及贩卖0.1克海洛因给沈妙会系为了逃避强制戒毒而编造。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沈建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沈建樑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证人李某、刘某,4等人的证言,还有原审被告人沈妙会的供述,且上诉人沈建樑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在案,一审庭审时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现其推翻原有供述并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其上诉提出并无贩卖毒品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钟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