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道里区亚芹铁制品厂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道里区亚芹铁制品厂,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道里区亚芹铁制品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营者:王亚芹(曾用名王亚丽)。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双,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晞,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亚芹铁制品厂(以下简称亚芹铁制品厂)因与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芹铁制品厂经营者王亚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双,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芹铁制品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从合同签订角度讲,亚芹铁制品厂是与北京建工集团哈尔滨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穿墙螺栓供货合同》,合同相对方是北京建工集团哈尔滨项目经理部。从合同履行角度讲,亚芹铁制品厂是将货物出卖给北京建工集团哈尔滨项目经理部,有北京建工集团哈尔滨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王琦系北京建工集团哈尔滨项目经理部重竞技项目经理。以上几点足以说明和证实亚芹铁制品厂向北京建工集团哈尔滨项目经理部重竞技项目供货51,330元的事实。一审中,北京建工集团称重竞技项目系北京建工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亚芹铁制品厂货物系出售给北京建工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成立。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30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北京建工集团承认重竞技项目系其分公司施工。一审中,北京建工集团举示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拟证明重竞技项目系北京建工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不能成立,只能证明与体育学院签订重竞技项目合同的是北京建工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得出重竞技项目所需建筑材料系北京建工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结论。另外,上述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原件均在北京建工集团手中,北京建工集团系北京建工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二者系关联公司。北京建工集团辩称,亚芹铁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案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北京建工集团,而非北京建工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王琦、李洪刚、单桂英等人是北京建工集团的工作人员,王琦、单桂英出具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北京建工集团授权,一审判决第三项正确。北京建工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亚芹铁制品厂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亚芹铁制品厂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案涉项目于2012年8月21日封顶,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对案涉项目材料供应明细共计360,778.60元汇总并签字盖章确认,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13日起算,至2014年11月13日届满。一审中,李洪刚证言没有证明亚芹铁制品厂系因哪笔款项主张过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北京建工集团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20万元,仅是对自然债务的自愿履行,不当然引起对该债务未清偿部分重新确认。一审判决按照货款412,108.60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与认定的货款总额为360,778.60元自相矛盾。且亚芹铁制品厂违约金诉求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在亚芹铁制品厂举示损失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予以调整。亚芹铁制品厂辩称,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应当维持。在一审调查过程中,北京建工集团工作人员自认,亚芹铁制品厂每年均向北京建工集团追索借款,因此并不存在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判决未支持重竞技项目所涉货款错误,但一审所支持的违约金系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维持。亚芹铁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建工集团给付剩余材料款212,108.60元;2.北京建工集团给付违约金123,632.58元(按合同货款总额30%计算)及利息69,055.9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北京建工集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8日,亚芹铁制品厂与北京建工集团下属哈尔滨项目经理部签订《穿墙螺栓供货合同》,约定:亚芹铁制品厂向北京建工集团承建工程供货,送货达10万元结算一次,主体封顶15日内所有材料款及相关款项一次结清,不结清每日加收总材料款的1%违约金至达到货物总额止。2012年11月13日,亚芹铁制品厂与北京建工集团下属哈尔滨项目经理部形成材料供应明细对账单,确认截止2012年11月23日,双方就北京建工集团承建的金融学院项目亚芹铁制品厂所供货物结算,总价为360,778.60元。2014年3月,北京建工集团哈尔滨项目经理部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王琦系北京建工集团哈尔滨项目经理部重竞技项目经理,重竞技项目是北京建工集团承建的。2015年2月16日,北京建工集团支付亚芹铁制品厂货款20万元。双方确认北京建工集团哈尔滨项目经理部系北京建工集团内设机构。北京建工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与发包方签订黑龙江省重竞技运动管理中心改扩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就北京建工集团承建的金融学院项目,亚芹铁制品厂供货,于2012年11月13日确认结算总价360,778.60元,2015年2月16日北京建工集团已付亚芹铁制品厂货款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北京建工集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亚芹铁制品厂请求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北京建工集团辩称双方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填补损害的原则予以调整。经审查,虽该项请求的计算方法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经比照相关法律规定,亚芹铁制品厂该项请求不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故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亚芹铁制品厂另请求北京建工集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69,055.90元,亚芹铁制品厂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属于请求权竞合,经释明后仍未明确其该项请求,故依据请求权竞合择一原则,截止法庭辩论结束时,亚芹铁制品厂所诉违约金高于其主张的利息,故亚芹铁制品厂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建工集团辩称,亚芹铁制品厂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查,北京建工集团工作人员自认亚芹铁制品厂每年均向北京建工集团下属项目部追索欠款,且北京建工集团于2015年2月16日已支付货款20万元,据此,亚芹铁制品厂诉讼请求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北京建工集团该抗辩主张不成立。审理中,亚芹铁制品厂请求北京建工集团支付其向北京建工集团重竞技工程项目供货总价值为51,330元的货款,经审查,北京建工集团下属项目部虽出证证明重竞技项目为其承建,但并未明确说明亚芹铁制品厂向该工程送货与其之间的法律关系,又鉴于北京建工集团否定其内设项目部的意见,并举证证明该重竞技项目为案外人承建,故亚芹铁制品厂针对该项请求的举证,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故对亚芹铁制品厂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亚芹铁制品厂坚持主张该项诉讼请求应受到法律保护,可另行组织新的证据后依法寻求司法救济途径。判决:一、北京建工集团支付亚芹铁制品厂货款160,778.60元;二、北京建工集团支付亚芹铁制品厂违约金123,632.58元;三、驳回亚芹铁制品厂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2元,亚芹铁制品厂负担1,806元,北京建工集团负担5,56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亚芹铁制品厂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303号庭审笔录(9、15、19页)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单桂英、王琦系北京建工集团的工作人员;北京建工集团是北京建工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双方是关联公司,存在资金来往关系;北京建工集团在另案中自认体育学院重竞技项目是由其承建。证据2.哈尔滨市道里区天源建筑器材租赁站工程结算书、(2016)黑0110民初71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工程结算书有王琦签字,以及另案庭审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已认定王琦是北京建工集团的工作人员。北京建工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北京建工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是两个独立主体,证据1证明不了王琦是北京建工集团的工作人员,且如果是的话,也没有北京建工集团的授权。证据2判决未生效,正在二审审理中。本院认证认为:对亚芹铁制品厂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北京建工集团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亚芹铁制品厂与北京建工集团哈尔滨项目部形成材料供应明细对账单的日期是2012年11月13日,一审认定有误,予以纠正。除此之外,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亚芹铁制品厂上诉主张其向北京建工集团哈尔滨项目经理部重竞技项目供货51,330元,应由北京建工集团给付货款,仅举示两张材料采购入库单,不能举示该供货依据的合同。北京建工集团哈尔滨项目部虽证明重竞技项目负责人情况,但未明确说明亚芹铁制品厂向该工程送货与其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北京建工集团明确否认其收货,并举证证明该重竞技项目为案外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系两个独立法人,即使两者存在关联关系,但亚芹铁制品厂无证据证明两公司在该项目上财务人员等混同。亚芹铁制品厂关于该项目与涉案金融学院项目是使用一个合同,也是按照该合同供货以及结算的主张,没有根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北京建工集团上诉主张亚芹铁制品厂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北京建工集团哈尔滨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李洪刚系金融学院主楼负责人,李洪刚知晓相关催款情况,李洪刚出庭作证,亚芹铁制品厂每年均向北京建工集团哈尔滨项目部追索欠款;且北京建工集团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货款20万元。一审据此认定亚芹铁制品厂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不当。北京建工集团关于李洪刚证言没有证明亚芹铁制品厂系因哪笔款项主张过权利,以及北京建工集团已支付20万元,仅是对自然债务的履行,不当然引起对该债务未清偿部分重新确认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诉求是否过高的问题。北京建工集团上诉主张亚芹铁制品厂违约金诉求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予调整。一审认为,亚芹铁制品厂诉请违约金按合同货款30%计算,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经比照相关法律规定,亚芹铁制品厂该项请求不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故支持了该项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作为判断的基准。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言,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确认结算总价为360,778.60元。案涉《穿墙螺栓供货合同》约定:主体封顶15日内所有材料款及相关款项一次结清,不结清每日加收总材料款的1%违约金至达到货物总额止。北京建工集团在上诉状中确认,案涉项目于2012年8月21日封顶。2015年2月16日,北京建工集团已支付货款20万元。据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罚息标准,核算亚芹铁制品厂所受到的逾期付款损失,亚芹铁制品厂诉请违约金按合同货款30%计算数额不高于上述核算的上限标准。本院综合考虑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案件实际情况等因素,对于亚芹铁制品厂诉请给付违约金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一审以412,108.6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有误,应予纠正,违约金基数应为供货总价值360,778.60元,北京建工集团上诉请求中相关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亚芹铁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北京建工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哈尔滨市道里区亚芹铁制品厂违约金108,233.5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372元,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亚芹铁制品厂负担2,037元,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35元。哈尔滨市道里区亚芹铁制品厂应当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哈尔滨市道里区亚芹铁制品厂负担;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66元,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35元,哈尔滨市道里区亚芹铁制品厂负担2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征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杨宝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