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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谭金安与向宏界、向大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安,向宏界,向大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512号原告:谭金安,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向宏界,男,1985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向大兴,男,1974年9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谭金安与被告向宏界、向大兴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正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安、被告向宏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大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金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宏界偿还原告谭金安借款本金65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大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向宏界支付原告谭金安追讨借款的差旅费、误工费115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宏界向我借款65000元,限期2016年2月30日还款,并由被告向大兴提供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宏界没有偿还,我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向宏界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只借50000元,加了10个月的利息,所以写了65000元的借条。我目前经济困难,请原告宽限一下还款时间。原告到盐井县的差旅费、误工费我不同意承担,是原告去找向大兴催讨另外的债务。被告向大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谭金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向宏界2015年4月29日借条1份,被告向宏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法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宏界向原告谭金安借款65000元,并由被告向大兴提供担保,向宏界于当日给谭金安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谭金安现金(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小写¥65000.00元正)注备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30号(若按期未还按每元每天4/100付息)借款人向宏界担保人:向大兴2015年4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宏界没有按时偿还,原告谭金安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宏界偿还原告谭金安借款本金65000元,及超期利息(利息按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由被告向大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向宏界支付谭金安追讨借款的差旅费、误工费1150元。在庭审中,原告谭金安将利息请求明确为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谭金安给被告向宏界提供借款,被告向宏界接受该笔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向宏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宏界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谭金安要求被告向宏界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谭金案与被告向宏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及原告谭金安主张的月利率35‰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上限,对其超过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向宏界应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谭金安主张自2016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约定的还款期间为2016年2月底,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原告谭金安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已向向大兴主张权利,向大兴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谭金安要求被告向大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谭金安未提交证据证实向被告向大兴追讨债务所支出的差旅费及误工情况,且被告向宏界不同意支付,其要求被告向宏界支付差旅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宏界偿还原告谭金安借款65000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谭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向宏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正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喜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