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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孝福与上海自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福,上海自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3021号原告:刘孝福被告:上海自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刘孝福诉被告上海自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7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75万元,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结算确认后,就上述借款的续借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东粮库路XXX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沪房地金字(2010)第016403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给原告,对借款及续借事宜予以确认。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本息。被告辩称,2011年1月27日的借款事实属实,2013年8月28日的借款不属实,而且借款本金为475万元,对于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已经付清,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2011年1月27日是被告第一次借款,原告向被告的帐户打款475万元,又支付了被告现金25万元,原、被告为此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办理了产权抵押登记,之后被告付清了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利息;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续签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又办理了产权抵押登记,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8月28日),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2%。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合同是在己方受到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故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效。2、借款收据(2013年8月28日)、转账凭证(2011年1月27日),欲证明被告确认收到500万元的借款及续借事实,期限是1年。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己方并未收到此款项,是续借的,转款凭证是2011年1月27日。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2013年8月28日),欲证明本案抵押物的状况及已于2013年8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条、借款抵押协议(均为2011年1月27日),欲证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作抵押登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8月28日)、房地产权证、抵押证明(2011年1月27日),欲证明被告在不知道2011年1月27日的借款已清偿的情况下,因重大误解而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8月28日的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该合同并未约定利息,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约定利息是月息2%;原告一直未撤销2011年1月27日的产权抵押登记。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是重大误解。3、贷记凭证(2011年1月27日)、银行流水,欲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钟志春收到原告的借款475万元后,将该款转给实际借款人钟志明指定的上海榕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榕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其中200万元转给上海弘展公司,余款分8笔转给8个人,该款实际的使用人是钟志明。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4、公安机关对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钟志明、蔡涛的询问(讯问)笔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5万元,借款实际使用人是钟志明;上海弘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志明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代被告用于偿还2011年1月27日的借款500万元本金和利息。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归还本金,仅仅归还了利息。5、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4月10日),欲证明上海弘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2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5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6、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商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和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欲证明原告向上海弘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债权,诉求金额合计2,500万元,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全部诉讼请求即判决上海弘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全部本息。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7、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承认上海弘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转账1,000万元给莫忆中、邱玲玲,该款是偿还此前被告的借款500万元本息。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8、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欲证明除了原告与上海弘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2,5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外,双方再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同时可以证明上海弘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出的1,000万元,是代被告偿还2011年1月27日500万元的借款本息。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9、律师函、快递凭证,欲证明被告在知道借款已清偿的情况下,请求原告撤销抵押登记的事实,原告一直未答复。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是起诉后看到的。10、调查笔录(证明),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抵押借款500万元,该款的实际借款人为钟志明,钟志明借款用于上海弘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弘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4月12日代被告清偿该款即本息合计1,0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钟志明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贷记凭证(2011年1月27日)、银行流水、抵押借款合同(2013年4月10日)、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商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和第82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五环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其中原告向被告转账475万元,被告支付现金25万元,对于现金支付情况无证据。再查明,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对钟志明的讯问笔录第16页载明:“……资金链快断了,……我没有钱,……刘绍波(又名刘孝福)给我打了2,500万元,我又跟他(刘绍波)还了1,000万元,我们实际找刘孝福借款1,500万元现金。”,“……在2011年1月钟志春用他(钟志春)的上海自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500万抵押给了刘绍波,没有跟他(刘绍波)还本金付利息,刘绍波要先还利息,在那是有两年多了的利息没有还,加上这2,500万元一年的利息,还有以前借的一些小钱,后来一算要给他(刘绍波)1,000万元,这样就跟他(刘绍波)还了1,000万元……”。2014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对刘孝福的询问笔录第3页载明:“……后来我又说,……我借给他们(钟志明、钟志春、陈凤飞)1,500万现金,每月2%,但是要先还给我钟志春那500万三年左右的利息,还有以前借的钱,再就是这2,500万一年的利息,后来一算,一共要1,000万,也就是用这个公司(上海弘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2,500万,还给我以前1,000万的借款和利息后,我再给他(钟志明)1,500万的现金。钟志明兄弟三人商量后就同意的……”。2014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对钟志春的询问笔录第2页载明:“……在2011年,……当时缺资金,我就将上海自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抵押给了刘孝福,找他(刘孝福)借了500万建宏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是每月2%。”,“……500万本金没有还,但是利息都跟他(刘孝福)还了。”,“……将公司(上海弘展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500万抵押给刘孝福,还我的那500万的利息(有三年多了)和这次2,500万一年的利息(也是每月2%的利息),还有以前找他(刘孝福)借的一些钱,一共给他(刘孝福)还了1,000万,然后刘孝福给钟志明打了1,500万的现金…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庭审中,原告称转账支付475万元,现金支付25万元,被告抗辩只收到转账的475万元,未收到现金25万元,而原告未能提交现金付款的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7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借款利率为每月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抗辩2011年1月27日的借款本息已由钟志明代为清偿,之后的续借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及钟志明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均确认:钟志明向原告支付的1,000万元,包括系争借款500万元的利息、钟志明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一年的利息、以前零星借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确认系争借款本金未支付,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付款人为案外人且有明确付款指向时,本院无权变更付款的指向,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对钟志明的询问笔录与调查笔录,内容存在前后不符,互相矛盾的情况,本院认为,因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先的调查记录,调查笔录系被告代理人在后的调查记录,两份笔录无论是调查主体还是调查时间,在先的询问笔录效力显然高于在后的调查记录,故本院对调查记录的内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自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孝福借款人民币47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孝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525元,由原告负担14,125元(已缴纳),由被告上海自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殷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