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申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以芬、程鑫乐与寿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以芬,程鑫乐,寿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申2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以芬,女,194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鑫乐,系孙以芬丈夫,194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国投大厦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24862354823。法定代表人江旭东,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孙以芬、程鑫乐因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行终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以芬、程鑫乐再审申请称,1、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2、原审裁定不正确履行适用XXX总书记签批深化司法改革法律条例和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4、市县两级法院共同徇私舞弊,掩盖非法强制执行强拆、伪造协议、敲诈勒索事实真相;5、依宪法法律权威执行落实市县两级法院开庭审理双方签字无异议的八条,实事求是赔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中孙以芬、程鑫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和上报、汇报、答复寿房函三个红头文件应负义务;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书盖章主权争议”,并在原审庭审中提出8点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交其已经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或者合理的期限内不履行职责或者不予答复的证据材料,同时,其申请的事项还应当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涉案寿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孙以芬反映房屋拆迁赔偿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寿房〔2012〕56号)、《关于孙以芬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函》(寿房函〔2013〕10号)、《关于孙以芬信访事项的回复函》(寿房函〔2014〕24号),系寿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信访部门的要求,针对孙以芬的信访事项作出的解释,以及对孙以芬信访诉求处理情况作出的答复,并未对其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与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之间无关联,不具有可诉性;涉案行政协议书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达成的民事协议,对其发生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孙以芬、程鑫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要求法院责令被告严格落实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为民务实整改的批示、造谣陷害诽谤的要受到刑事处罚、严格落实行政应诉责任追究、依法审查伪造协议敲诈行为等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因此,孙以芬、程鑫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以芬、程鑫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