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原安徽黄梅戏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学院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新民,该职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湃,该职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立刚,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557号。负责人:夏小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以下简称黄梅戏职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安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梅戏职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湃、钱立刚,被上诉人中国电信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梅戏职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国电信安庆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国电信安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国电信安庆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已完成的工程未通过验收。黄梅戏职院对校园监控工程、办公网络工程均没有验收。中国电信安庆公司根本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校园监控工程内容进行施工,校园监控工程验收单上没有黄梅戏职院加盖的签章。办公网络工程没有提交专业机构的测试、检验合格等材料就交付使用。办公网络工程交接表只是黄梅戏职院对工程量的认可,并没有对工程质量的验收。二、上述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学院发生重大事件及需要依据监控视频决策时,该监控系统无法发挥作用,存储设备的容量小。且工程没有按照国家现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光缆埋设过浅。综上,中国电信安庆公司存在明显违约的过错行为,黄梅戏职院拒绝给付余款系履行自己的抗辩权。中国电信安庆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验收交接,并且黄梅戏职院接受了工程。黄梅戏职院认为监控的77处超过50处没有书面确认不是事实,在工程验收证书以及交接表中都对监控点进行确认,如果没有书面确认审计部门也不会审计相关工程款。黄梅戏职院所述工程中广播系统没有做,是因为黄梅戏职院该变了合同的内容,如果是本公司单方未施工,那么交接表上应当注明。关于该工程验收证书上有黄梅戏职院多位工程负责人签字认可,虽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是黄梅戏职院故意拖延验收,在其后4个月的交接表上,黄梅戏职院加盖了印章,交接表内容与验收证书上内容相同。关于黄梅戏职院拖延验收,根据司法解释第14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提交验收报告日起为竣工日期,根据该条第三款规定转移验收之日也是竣工之日,本案工程竣工既是验收也已转移交付。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事实,本案工程验收和交接后上诉人从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通过10000号申报质量问题,2013年5月28日发生的自杀事件也是在验收和交接前的事,并不是产品质量问题。监控数据存放问题,存放事件的长短是存储设备的容量问题,并不是质量问题,如果黄梅戏职院要求存储时间长可以更换容量设备,关于本案的工程施工,本公司完全按照规范施工,黄梅戏职院提到的2013年8月事件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联性,根据双方的合作合同规定,明确约定由校外到校园的总控制机房的线路由电信公司免费加设,没有计算款项,黄梅戏职院在施工过程中挖断光缆造成电信公司抢修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黄梅戏职院承担。至于黄梅戏职院以后来重新招标进行工程施工,主张本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双方从2010年签订合作协议,黄梅戏职院的主要工程部分是在2011年开始使用,当时是模拟技术。经过6、7年技术发展后,现用是数字技术。黄梅戏职院2015年进行招标是对监控视频技术的升级改造,并非本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黄梅戏职院主张质量不合格实为拖延付款的一种借口,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电信安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黄梅戏职院给付中国电信安庆分公司工程款489339.98元及其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黄梅戏职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国电信安庆分公司、被告黄梅戏职院于2010年10月31日签订《通信全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通信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总造价,分三年付清,第一年付工程款的40%,第二年应付工程款的30%,第三年应付工程款的30%,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组织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并于2014年9月26日,进行了工程交接。2015年9月23日,安庆市审计局出具宜审函(2015)140号《关于确认“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校园办公网络和校园监控工程”价款结算审核结果的函》,确认上述工程审计总造价为639339.98元。被告于2013年12月支付了150000元,余款489339.98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中国电信安庆分公司于2017年2月5日提出申请,放弃本案中相关利息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通信全面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其未能及时付款,引起本次诉讼,应当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89339.98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该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及时间均做出约定,且该工程通过验收并予以交付,工程总造价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确定为639339.98元。原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到期后,将余下工程款及时给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支付489339.98元工程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0元,减半收取4320元。由被告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黄梅戏职院提供的证据一会议纪要三份,仅能证明政府部门要求黄梅戏职院尽快进行决算并报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工程交接表,因中国电信安庆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照片,因照片拍摄时间无法认定且从照片上无法达到中国电信安庆分公司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接处警登记表,该证据仅证明该院职工失踪和死亡的报警情况,并不能达到中国电信安庆分公司工程有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中标通知书及合同,该证据只能证明黄梅戏职院对监控工程进行招标,但不能证明中国电信安庆分公司前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梅戏职院应否支付中国电信安庆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从涉案双方所提供《工程验收证书》、《工程交接表》及安庆市审计局出具《关于确认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校园办公网络和校园监控工程价款结算审核结果的函》等证据表明,中国电信安庆公司已交付工作成果,黄梅戏职院对该工作成果予以接受。再从校园监控《工程交接表》上载明“黄梅戏职院南大门球机不旋转,监控正常”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双方在交接过程中对工作成果已进行验收。黄梅戏职院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除校园监控《工程交接表》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校园监控《工程交接表》中所指出的质量问题,不足以作为黄梅戏职院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黄梅戏职院接收了工作成果并使用,应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故对黄梅戏职院主张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及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黄梅戏职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上诉人安徽黄梅戏艺术职业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勤勤审判员 陈澜竞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碧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