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春芳与张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芳,张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2民初1102号原告张春芳,女,汉族,1965年6月27日生,住灵宝市。被告张晓东,女,汉族,1984年9月11日生,住灵宝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号楼*******层。负责人郭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男,女,汉族,1988年5月20日生。原告张春芳与被告张晓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马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被告张晓东、马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4650元、误工费56032.11元、护理费27456.4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9.76元,共计168789.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5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34289.63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5日,被告张晓东驾驶豫M×××××号小型轿车,沿灵宝市河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河滨路金涧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放的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电动车旁的行人原告张春芳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后果。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晓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晓东驾驶的豫M×××××号牌小型轿车为被告马男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晓东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523.59元、门诊费254元,共计34777.59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马男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张春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张、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焦村镇南安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姬雪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证两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被告张晓东、平安财险公司、马男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晓东、平安财险公司、马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张晓东驾驶豫M×××××号轿车沿灵宝市河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河滨路金涧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停放电动车相撞,后又与电动车旁行人即原告张春芳碰撞,造成原告张春芳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芳即被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79天。原告住院花费34523.59元,门诊花费254元,共计34777.59元。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左足第2、4跖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卧床半年,禁止负重及下床活动;2、定期复诊,三个月一次;3、不适随诊。2016年12月1日,原告张春芳第二次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76天。原告住院花费9817.8元。出院诊断: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1个月,避免负重及暴力致再损伤,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院外如有异常情况,随时来院诊治。原告的伤情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桃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春芳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张春芳的户籍为居民家庭户口,其母亲姬雪亮,1942年12月23日生,现尚有三个子女(即张春芳、张春照、张兴照)。事故车辆豫M×××××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马男,2015年1月24日被告马男将该车出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晓东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春芳的损失为:医疗费4459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4650元、误工费20517.75元、护理费20517.75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6314.1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东已支付原告张春芳34777.59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晓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豫M×××××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晓东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被告马男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其在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张晓东时并无过错,故原告张春芳要求被告马男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春芳91536.54元(被告张晓东支付的34777.59元已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被告张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欢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黑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