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等人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民初8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未到庭)被告蔡某某,男,1987年5月9日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未到庭)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在昆明市合伙经营蔬菜加工运输批发生意。2016年4月17日,三被告将蔬菜冷库加工,装车等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随即组织劳务人员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晋宁县晋城镇蓉辰冷库8-9号工作,并于2016年5月21日补签了书面合同。同年8月1日,被告停止了经营,原告撤出了所有的劳务人员。2016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154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1549.6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01549.6元。三、蔬菜加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三被告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记工本一份,证明三被告将蔬菜冷库加工,装车等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随即组织劳务人员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提供劳务。被告李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李某某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三份货物运输合同(第90车到92车的货运单),欲证明其与被告蔡某某、王某某合伙做蔬菜冷库加工,发货人是李某某、蔡某某,收货人是王某某的弟弟王杰然,三人是合伙关系。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无意见,并表示三份货运单与其提交的记工本相吻合,恰恰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结算来源是真实的。庭审中,原告张某某申请如下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2016年4月17日原告张某某组织其到晋宁蓉辰冷库做工,做到2016年8月,具体什么时候记不清了,我问工头张某某讨钱,张某某说老板也没有给他钱,欠了我1万2千多元,到现在都没有支付。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2016年的4月20多号开始做工到2016年7月底,是张某某叫去做活计,我们是计件算工钱,就在蓉辰冷库8-9号,两边都在做。我们找张某某结算的时候他说是老板不给他钱,他没有钱付我们工钱,现在还欠我1万多元的工钱。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中的蔬菜加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能证明原告与李某某、蔡某某签订了蔬菜加工承包合同;对记工本一份,虽是原告自己记载,但内容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三份货运单相吻合,可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结算来源有据可依,同时证明了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本院对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某、蔡某某、王某某系合伙关系,2016年4月20日三人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作经营冷库,各投资15万,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公司盈余按照各自投资比例分配,公司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担负,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两方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份。随后被告李某某、蔡某某与原告张某某达成蔬菜加工承包协议,将蔬菜冷库加工,装车等劳务发包给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随即组织劳务人员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晋宁县晋城镇蓉辰冷库工作,并于2016年5月21日正式签订了书面合同。同年8月1日,被告停止了经营,原告撤出了所有的劳务人员,但在双方未作结算时被告蔡某某、王某某不再与原告联系。2016年10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进行了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154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蔡某某、王某某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01549.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张某某为三被告组织人员做工并交付了劳动成果,三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达成合伙协议后,被告李某某、蔡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蔬菜加工承包协议,因三被告是合伙关系,此协议对被告王某某同样具有约束力,对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进行的结算,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应按三人约定即公司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责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欠原告张某某劳务费201549.6元,限被告李某某、蔡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三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被告李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吕继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青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