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3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芝平诉王鹏程、刘小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芝平,王鹏程,刘小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627号原告:张芝平,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5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回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忠(特别授权),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程,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4日,住四川省平昌县粉壁乡。被告:刘小云,女,汉族,生于1984年11月9日,住四川省平昌县粉壁乡。本院受理原告张芝平诉被告王鹏程、刘小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中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芝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程、刘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芝平诉称:原告从2014年2月开始在被告王鹏程的雇请下,在辽宁省大连市从事室内装修工作。但被告王鹏程一直没有向原告付清工资,只是在2015年5月5日给原告书立2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刘小云与被告王鹏程是夫妻关系,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鹏程未出庭应诉,但电话答辩称:欠原告张芝平20000元工资属实,现在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限。被告刘小云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鹏程长期在辽宁省大连市从事装修工程承包工作,并于妻子刘小云长期生活在大连市。原告张芝平从2014年2月开始在被告王鹏程的雇请下,在辽宁省大连市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到当年底结算工资时,被告王鹏程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原告20000元工资未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王鹏程在2015年5月5日给原告张芝平书立2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欠到张芝平2014年工资总计20000元正(贰万元整)”。书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0000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信息、欠条、平昌县粉壁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鹏程雇请原告张芝平在承包的工程中工作后,经结算下欠张芝平工资20000元,并书立欠条。被告王鹏程应当向原告张芝平支付工资,被告刘小云与被告王鹏程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鹏程从事该工程承包是为了夫妻家庭的共同利益,故被告刘小云亦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张芝平主张该欠款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鹏程、刘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芝平现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鹏程、刘小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中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