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顾小峰与顾卫东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卫东,顾小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卫东,男,1973年2月22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颂煦,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小峰,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平,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顾卫东因与被上诉人顾小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7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卫东上诉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顾小峰实际是分包了顾卫东承包的部分工程,而非其个人提供劳务,双方至今尚未结算,欠条形成在结算之前,是双方劳务分包过程中经济往来的一部分,并非最后结算的依据。根据顾卫东的统计,其已经过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应当对双方工程款进行审查。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是顾卫东与上家公司订立的合同价格是明确的,应当以此作为顾卫东与顾小峰之间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在工程价款审计将结束之前,顾卫东不可能与顾小峰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该欠条的形成也有胁迫的因素。此外,顾卫东是上海坤坤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工程也是上海坤坤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所以本案也存在主体错误。顾小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施工结束之后,双方在启东市汇龙镇的某咖啡店结账,当时还邀请了黄某等人在场协调、参与。双方经过讨价还价,最终确定结欠款项是35万元,并约定三天之内给付10万元,所以形成了25万元的欠条,实际上欠条出具的第二天顾卫东就支付了10万元,这一过程说明欠条是经双方结帐形成,是双方最后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顾卫东支付15万元而非25万元,考虑书面证据问题,顾小峰并未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顾小峰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顾卫东给付所欠顾小峰工资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至2015年2月间,顾小峰在顾卫东以上海坤坤装饰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湖北黄石中茵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中从事水电安装劳务。2015年2月16日,顾卫东向顾小峰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顾小峰黄石水电人工费计贰拾伍万元正(小写250000元)”。次日,顾卫东通过2笔银行转账共计支付顾小峰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顾小峰主张顾卫东结欠其25万元水电人工费的事实,提供了由顾卫东出具的欠据,顾卫东对欠据系由其向顾小峰出具及顾小峰曾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水电劳务并无异议,故法院对该项事实依法予以认定。顾卫东虽辩称欠顾小峰25万元事实并不实际存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出具的欠据存在法律规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法院认为该欠据的出具及所载内容系双方经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顾卫东对其所欠款项理应承担偿付义务。因在欠据出具后其已向顾小峰支付10万元,顾小峰虽主张欠据中的25万元系该10万元支付后所剩的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10万元应作为顾卫东出具欠据后的还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顾卫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小峰欠款15万元;二、驳回顾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45元,由顾卫东承担2830元,顾小峰承担1515元。本院二审中,顾卫东提供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欠条出具的前后顾卫东还向顾小峰的工人支付了工人工资及在黄石工地的租房费用,共计6万多元,应当扣除。顾小峰对银行卡明细中欠条出具当日及之前的款项支付不予认可,认为欠条出具前的账目都已结清;对欠条出具之后支付的款项也不予认可,认为欠条是出具给顾小峰,顾卫东应当向顾小峰付款,其向他人支付款项与顾小峰无关,且这些收款人是否是顾小峰雇佣的工人不清楚,顾小峰在与顾卫东结算前,所有工人的工资已经结清。顾小峰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欠条是经双方结账、讨价还价后形成,是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黄某陈述称“我和顾小峰、顾卫东都认识,我本人没有参与黄石的工程。2016年2月16日,他们两人都打我电话,我就去了那个酒店,当时有六个人,顾小峰和顾卫东为这个工程上的决算一直没有定下来,两个人就争论这个钱的事情,顾小峰要求45万,顾卫东说最多给25万,他们让我做中间人,最后就定了35万,10万元顾卫东都说到了上海之后就会给顾小峰,所以欠条上写了25万。写这个欠条的时候我们当时都在场,当时并没有拿工程资料出来核对,就是口头上的讨价还价,争执的比较厉害,但没有打架,欠条写好之后就散了”。顾卫东认可出具欠条时黄某在场。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顾小峰是黄石工程中部分劳务工程的分包人双方对此并无异议,顾小峰分包部分的工程2014年就已完成并交付,双方对此亦无异议。顾卫东认可2015年2月16日双方欠条出具前进行了“讨价还价”,并且争议很大,其还带了施工员参与,说明2015年2月16日的欠条形成是以工程结束、双方就价款进行结算而形成;之后双方并无黄石工程劳务分包活动的其他工作或结算行为,该欠条的出具就是双方就黄石工程中的劳务分包进行结算后的结果。顾卫东称欠条是工程过程中的部分经济往来的体现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欠条”的性质,所谓“欠条”就是对双方债权债务最终确认的结论,双方债权债务结算、抵扣之后才会形成哪一方欠款及数额的结论——欠条,原审法院以顾卫东出具给顾小峰的欠条为基础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正确。既然双方已经结算,对工程进行过程中的工程资料无需再审查,顾卫东或其名下公司与上级发包单位之间的结算与顾卫东与顾小峰的结算是两层法律关系,顾卫东或其名下公司与上级发包单位的结算结论并不直接约束顾小峰,顾卫东与顾小峰之间的工程款应以其自行结算结论为准。原审法院对顾卫东提交的工程资料不予审查认证并无不当。顾卫东所称的因受到胁迫而出具欠条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主体问题,即使顾卫东是上海坤坤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未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而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故其个人应当是欠条所载款项的支付义务人。顾卫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顾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玮审判员 吕 敏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瞿秀梅 来源: